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01號原告 張清全 被告 劉林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玉簡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林玉簡於民國98年2月23日向伊借款2筆,第
1筆為新台幣(下同)54萬元,月息2分,林玉簡應自98年
3月5日起至100年6月5日止按月給付利息,並自100年
7月15日起每月清償1萬5,000元本息,至本息全部清償為止(下稱54萬元借款);第2筆為6萬元,月息2分,林玉簡應自98年3月5日起至99年3月5日止按月給付利息,並自99年4月5日起每月清償3,000元本息,至本息全部清償為止(下稱6萬元借款)。上開2筆借款如有違約未為清償之情事,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林玉簡就54萬元借款之利息僅清償至98年
7月5日,就6萬元借款之利息僅清償至同年6月5日,並於同年6月12日死亡,被告為林玉簡之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98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林玉簡生前有向原告借款60萬元,並表示每月應付1萬2,000元之利息予原告,林玉簡之郵局帳戶係由原告管理,林玉簡領得薪資後,係由原告自行領款清償利息,有剩餘才交予林玉簡,伊不知應自何時開始清償本金及何時清償完畢,亦不清楚原告與林玉簡有無約定違約金。又伊已聲明限定繼承,應僅就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林玉簡於98年6月12日死亡,被告為林玉簡之繼承人,並於同年9月10日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經本院於同年月30日以98年度繼字第103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命林玉簡之債權人應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被告報明其債權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繼字第1038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切結書、清償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2、13、28、29、80頁),堪信為實在,則林玉簡對原告有上開借款債務存在,且均已逾期,原告自得請求林玉簡清償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又林玉簡就6萬元借款之利息係清償至98年6月5日,則其自同年7月5日起即屬違約,原告就此筆借款僅請求自98年8月5日起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自無不可。
㈡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月12日零時起發生效力,林玉簡於該日死亡,即有上開修正條文之適用,被告抗辯其僅以繼承林玉簡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核屬有據。本件林玉簡對原告負有上開借款債務,被告則為林玉簡之繼承人,業據前述,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於被告繼承林玉簡所得遺產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剔除。
㈢末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項、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於98年9月10日開具林玉簡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經本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期命林玉簡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有如前述。惟被告於林玉簡生前即已知悉有原告對林玉簡有60萬元債權存在,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則被告尚無從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主張原告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至於林玉簡生前有無辦理退休而得領取退休金、有無參與互助會而得領取互助金,及被告因林玉簡死亡而領取津貼、補助、退撫基金之性質及數額為何,至多僅影響原告就本件債務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之金額,而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無關,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98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劉毓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