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5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80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及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其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2行所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一語刪除並補充為「足以生損害於甲○○」。(二)證據部分:刪除「被告 吳素芳 之供述」,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之自白及證人 周恆耀 於本院95年度易字第2252號審判時之陳述。(三)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被告除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外,另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且其與吳素芳就此二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整體時地密接之一行為之數個舉動觸犯二竊盜未遂罪以及一毀棄損壞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未遂一罪處斷。檢察官就被告觸犯毀棄損壞罪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又被告著手行竊而未得逞,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累犯加重規定係先加後減之。(四)茲審酌被告著手行竊他人機車置物箱財物未遂,且損壞他人機車鎖頭,侵犯他人之財產權,實有非是,然念其於犯後尚能供承犯行,態度尚佳,以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核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度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
3項、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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