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重上更(一)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5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一三號,移送併辦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貳年叁月。如附表一所示新發公司所簽發發票人為新發公司、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之支票共計三十四紙(其中編號、二張支票除外)上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如附表二所示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 戴銀鐘 等十人之存款印鑑卡上偽造之簽名及印文,及如附表三所示戴銀鐘等十人名義之取款憑條共計五十八紙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以下簡稱嘉興分行)之會計襄理,負責該分行所有內部傳票、帳務資料處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 陳世明 係新發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發公司)之董事、與 許慧蘭 係夫妻(陳世明、許慧蘭均由原審通緝中),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新發公司委託陳世明全權處理該公司向地主洽購土地(包括土地之議價、過戶及簽約)以作為生產廠房用地之機會,推由陳世明先後於下列日期向地主戴銀鐘、 黃江林 、 韓震 、 林太涼 、董 陳綉枝 、 戴鳳鳴 、 戴鳳銀 、 房奎 、 王睿諒 及 陳素緣 等十人(以下稱戴銀鐘等十人)洽購土地時,另行偽造出賣人(即地主)、地號均相同,但簽約日期不同,交易價格較原契約約定價格為高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㈠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向地主王睿諒(原名 王義隆 )購買坐落
於臺南縣新營市○○段一四五之十七地號及同市○○○段太子宮小段二九九之八地號土地,係以新台幣(下同)六百九十七萬八千五百元購得,雙方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案。然卻另行偽造簽約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交易價格漲為三千一百零四萬五千二百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買賣契約書上偽造地主王睿諒之署名、印文。
㈡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向地主陳素緣購買坐落於台南縣新營市
○○○段太子宮小段一六一四地號土地,係以三百九十二萬四千元購得,雙方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案。然卻另行簽約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交易價格漲為一千六百四十七萬五千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契約書上偽造地主陳素緣之署名、印文。
㈢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向地主戴銀鐘購買坐落於臺南縣新營市
○○段一四五之九號及同市○○○段太子宮小段二九九之六地號土地,係以八百九十五萬六千五百元購得,雙方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案。然卻另行偽造簽約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交易價格漲為三千二百五十萬八千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契約書上偽造地主戴銀鐘之署名、印文。㈣八十七年四月間某日,向地主 董陳綉枝 購買坐落於臺南縣新
營市○○段一四五之十地號土地,係以六百八十九萬四千元購得,雙方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案。然卻另行偽造簽約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交易價格漲為二千五百零二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契約書上偽造地主董陳綉枝之署名、印文。
㈤八十七年五月九日,向地主韓震購買坐落於臺南縣新營市○
○段一四五之十六地號及同市○○○段太子宮小段二九九之九地號土地,係以九百四十三萬三千六百元購得,雙方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案。然卻另行偽造同一出賣人(即地主韓震)、地號相同,簽約日期更改為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交易價格漲為三千九百二十三萬七千八百八十元,並偽造地主韓震之署名、印文。
㈥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向地主林太涼購買坐落於臺南縣新營
市○○段一四五之十二地號土地,係以八百十六萬六千元購得,雙方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案。然卻另行偽造簽約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交易價格漲為二千九百六十二萬八千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契約書上偽造地主林太涼之署名、印文。
㈦八十七年七月間,向地主戴鳳鳴購買坐落於臺南縣新營市○
○段一四五之四地號土地,係以三百九十五萬七千八百元購得,雙方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案。然卻另行偽造簽約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二日、交易價格漲為一千三百六十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契約書上偽造地主戴鳳鳴之署名、印文。
㈧八十七年七月間,向地主戴鳳銀購買坐落於臺南縣新營市○
○○段太子宮小段二九九之二地號土地,係以四百六十七萬七千二百元購得,雙方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案。然卻另行偽造簽約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二日、交易價格漲為一千六百零七萬五千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契約書上偽造地主戴鳳銀之署名、印文。
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向地主房奎購買坐落於台南縣新營
市○○段一四五之十一地號土地,係以八百六十七萬三千一百二十元購得,雙方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案。然卻另行偽造簽約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交易價格漲為三千二百一十萬三千六百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契約書上偽造地主 房奎之 署名、印文。
㈩八十七年八月八日,向地主黃江林購買坐落於臺南縣新營市
○○○段太子宮小段一六一五地號土地,係以二百七十八萬五千九百五十元購得,雙方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案。然卻另行偽造簽約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交易價格漲為一千三百九十五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契約書上偽造地主黃江林之署名、印文。
陳世明、許慧蘭藉由上開偽造不動產買契約書,以少報多之方式,向新發公司報帳。而新發公司於陳世明藉由上開以少報多之方式報帳後,因陷於錯誤,致先後如數簽發發票人為新發公司、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受款人分別為地主戴銀鐘等十人之支票共計三十四張(詳如附表一所示)交予陳世明,再由陳世明將原契約約定之價金轉交地主戴銀鐘等十人。陳世明、許慧蘭藉由上開方式共計詐得契約約定價金之差價一億八千五百二十九萬六千一百八十五元,均足以生損害於地主戴銀鐘等十人及新發公司之權益。
二、由於上開支票均係已劃有禁止背書轉讓之抬頭支票,必須由受款人即戴銀鐘等十人存入銀行戶頭,經由銀行提出交換始可提兌。陳世明、許慧蘭於施行詐術後,為取得上開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與實際買賣價格之差額價金,陳世明先後收受新發公司所交付應轉交予上開地主價金支票三十四紙,並與許慧蘭陸續在該等支票背面偽造戴銀鐘等十人之簽名或印文(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以表示委託取款用意之證明後,竟與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世明、許慧蘭及甲○○利用不知情之乙○○(係陳世明擔任總經理之統亞企業公司職員)以地主不識字為由,先後由陳世明或乙○○替戴銀鐘等十名地主填寫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新開戶申請之存款印鑑卡,且偽造戴銀鐘等十名地主之署名、印文於其上(偽造各存款印鑑卡之署名、印文暨開戶日期均詳如附表二),甲○○則利用其任職於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襄理之便,明知新開戶依該分行之規定,必須本人到場,並須核對本人之身分證資料確認無訛後,始准許開戶,且明知乙○○所交付之上開偽造之新開戶申請之署名、印文之存款印鑑卡,暨如附表一編號1至、至,及至所示三十二張支票背面之委託取款背書(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二張支票係另由合作金庫代收),均係陳世明、許慧蘭所共同偽造之不實私文書,為遂行其與陳世明、許慧蘭事先謀議要將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兌現之目的,連續在乙○○或陳世明先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八月七日、八月十二日、九月七日及十月二十五日將地主戴銀鐘等十人之前揭新開戶申請之存款印鑑卡交由甲○○時,甲○○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跳過該分行不知情之同分行行員 蕭同朋 、 張天智 、 廖文鈴 ,連續在上開開戶申請之存款印鑑卡上自行先行核章,藉以登載不實後,然後再對蕭同朋、張天智、廖文鈴訛稱:已事先核對好地主戴銀鐘等十人之資料,且地主戴銀鐘等十人已親自來行辦理新開戶云云,向同行之承辦人蕭同朋、張天智、廖文鈴連續行使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致使蕭同朋、張天智、廖文鈴在上開開戶申請之存款印鑑卡上補章,再將前揭資料連同已經完成偽造委託取款背書之上開三十二紙支票向同分行之行員曾銘田、 鄭妙芬 行使,使其等補章,讓陳世明、許慧蘭得以不實之資料完成地主戴銀鐘等十人之開戶手續及支票託收,甲○○並持有上開地主新開戶之存摺等資料,均足生損害於戴銀鐘等十人及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對於新開戶登載管理之正確性。
三、陳世明、許慧蘭、甲○○在完成地主戴銀鐘等十人之新開戶手續後,為領取上開支票票款,復基於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世明、許慧蘭或利用不知情之職員乙○○或其他不詳姓名之職員,以偽造印文之方式偽造戴銀鐘等十人名義之取款憑條五十八張(詳如附表三所示),將上開支票兌現後存入戴銀鐘等十名地主帳戶之土地價金,以現金提領,或轉匯或轉存至甲○○在該嘉興分行之帳戶內,再由甲○○帳戶轉提或轉匯出,均足以生損害於戴銀鐘等十人及台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又因嘉興分行規定帳戶當日累計達一百五十萬元之交易,必須在該嘉興分行「確認累計大額交易對象登記簿」上記明,且應核對存取款當事人或代理人之身分,並在「存取款(換鈔)當事人或代理人資料欄」登記。如係存戶本人親自辦理者,可僅於「存戶本人」欄打勾表示。甲○○在處理陳世明所委託提領地主戴銀鐘等十人帳戶內之現金時,由於所提領之現金均已超過一百五十萬元,且明知存戶本人並未到場,亦無代理人,為完成轉提或匯款手續乃先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三月二十一日、七月四日、七月十六日、七月十七日、七月十八日、七月二十九日、七月三十日、八月二十日、九月八日、九月十四日、十月三十日,在該嘉興分行內,基於業務上不實登載之概括犯意,亦先跳過該分行不知情之行員蕭同朋、張天智,在上開該嘉興分行「確認累計大額交易對象登記簿」上作不實之核章而連續登載不實,然後再對蕭同朋、張天智誆稱其已核對妥當,致使蕭同朋、張天智在後補章,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對大額提領款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臺灣土地銀行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準備時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故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曾擔任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之襄理(現職任該銀行第五區域中心),有辦理上開銀行業務等情固坦承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陳世明、許慧蘭係銀行的客戶因而認識,地主戴銀鐘等十人的開戶,是由我經辦,但那不是我本來的業務,我當時的業務是負責會計襄理的工作,開戶屬於服務台工作,因陳世明係認識的客戶,應其要求而辦理地主戴銀鐘等十人之開戶事宜。銀行規定開戶是要由本人到場聲請,地主戴銀鐘等十人他們分成三、四批都有親自到場,並有提出他們的身分證明文件,我有核對過,該十人都是乙○○帶來的,因他們都是鄉下人,皮膚比較黑,長相差不多,我到目前還是認為是他們誘騙我。而 蘇榮 呢、蕭同朋、張天智、廖文鈴這些人是我當時在嘉興分行的同事,他們的職務都比我低,但均非直屬我部門,他們是負責存款、匯款,我受理戴銀鐘十人開戶資料,就直接轉給 蘇榮呢 ,辦理電腦輸入的工作,他們有無再次核對,我不清楚,後續工作就由他們去處理。本件我並沒有收到好處。確認大額交易簿,這是我負責主管確認。戴銀鐘等十人兌現支票的款項,是先存入各該地主的帳戶入,後來陳世明有委託乙○○或是由陳世明本人來提領,分成好幾次先後兌現、提領,剛開始都是他們負責提領兌現,後來我看他們都快提領光了,我有告訴他,要留一點給我們銀行做業績,陳世明說如果要這樣,就要存到別人的戶頭,後來我才同意讓他把存款暫存我戶頭,我的目的是為了留住存款業績,總共有好幾千萬來來去去進入我戶頭。支票是地主本人來開戶時順便拿來,要做託收的動作,委託我們銀行交換。他們的開戶申請書、支票兌現,開戶申請書是我經手,支票是我經手轉交櫃台,支票後面的背書他們是用蓋印章的。我的印象中他們都是用蓋章的,這些支票後面的背書是不是當場蓋章、簽名的,這部分我沒什麼印象云云。
二、經查:㈠關於共同偽造戴銀鐘等十人新開戶存款印鑑卡並進而行使部分:
⒈有關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辦理「活期儲蓄帳戶」新客戶之
開戶程序及依據為何,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的開戶程序為:①由存戶在本行之存款印鑑卡的開戶人簽名欄親自簽名(即署名),並在印鑑式樣欄位上親自簽名或蓋印存戶提供之印鑑,其餘有關存戶個人之身分證統編、出生年日、戶籍地址、通訊處、聯絡電話等資料,可由存戶自填或本行承辦人員代為填寫。②存戶第一次開戶尚須存款單及提供欲存款款項。③本分行於存戶填具前述資料後,由承辦人員針對存戶所填具的存款印鑑卡等資料逐項審核,並須由存戶本人親持國民身分證做為核對依據。④經本行承辦人員核對相關資料無誤後,應於存款印鑑卡的核對證照欄位上蓋章負責。⑤待前述手續辦妥後,即於存款帳戶登記簿上依序編列帳號,並將開戶完成之新存摺交給存戶收執。所有的開戶程序均依據「臺灣土地銀行業務手冊存款業務篇」辦理;本分行為了拓展存款業務,每個行員都有義務與責任去吸收新客戶,有些客戶不方便到本分行辦理開戶手續,可由行員攜帶開戶資料赴新客戶指定的地點辦理,但行員仍需依照前述的開戶程序核對新客戶之國民身分證及要求新客戶在存款印鑑卡的開戶人欄簽名親自簽名,並在印鑑式樣欄位上親自簽名或蓋印存戶提供之印鑑。」等語明確(見偵查他字卷第四五三號第七六頁反面至第七七頁反面),核與臺灣土地銀行職員即證人蕭同朋於偵查中所證稱:「(依據貴行規定新開戶是否須本人到場才可開戶?)是的,須本人到場,不可委託他人到場開戶。…我們的作業一般均由客戶自己填寫,我們再核對他的身分證資料。」等語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營偵字第一一一三號第二二頁),並有開戶手續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見偵查他字卷第四五三號第六一頁)。是依被告及證人蕭同朋之供述以觀,足證臺灣土地銀行之規定,開戶固不限定應在臺灣土地銀行內辦理,然均應由本人親自為之,並應由存戶在銀行之存款印鑑卡的開戶人簽名欄親自簽名,在印鑑式樣欄位上親自簽名或蓋用存戶提供之印鑑,且承辦人員針對存戶所填具的存款印鑑卡等資料逐項審核,並須由存戶本人親自持國民身分證做為核對依據,而經銀行承辦人員核對相關資料無誤後,並應於存款印鑑卡的核對證照欄位上蓋章以示負責。從而,依臺灣土地銀行存戶開戶之規定,存戶應親自為之,合先敘明。
⒉據土地出賣人即地主戴銀鐘等人於調查站詢問時供述如下:
①證人戴銀鐘供稱:不動產買賣之價款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全
部付清。(你是否曾親自或授權他人在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開戶往來?)沒有,我並沒有在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有任何帳戶往來。這份存款印鑑卡暨開戶人簽名欄之「戴銀鐘」也非我的字跡,開戶資料的內容除我個人的基本資料屬實外,餘如電話及通訊處欄之資料都是錯誤,且非我填寫,此存款印鑑卡暨開戶資料係偽造不實的等語(見偵查他字卷第四五三號第十九頁)。
②證人黃江林供稱:(你是否曾親自或授權他人在臺灣土地銀
行嘉興分行開戶往來?)沒有,我並沒有在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有任何帳戶往來。這份存款印鑑卡開戶人簽名欄之「黃江林」也非我的字跡,開戶資料的內容除我個人的基本資料屬實外,電話資料及印鑑是錯誤的,且非我填寫,此存款印鑑卡及開戶資料係偽造不實的等語(見同上卷第二三頁)。
③證人韓震供稱:(你是否曾親自或授權他人在臺灣土地銀行
嘉興分行開戶往來?)沒有,我並沒有在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有任何帳戶往來。這份存款印鑑卡開戶人簽名欄之「韓震」也非我的字跡,開戶資料的內容除我個人的基本資料屬實外,但電話、通訊處及印鑑資料都是錯誤的,且非我填寫,此存款印鑑卡及開戶資料係偽造不實的等語(見同上卷第二七頁)。
④證人林太涼供稱:(你是否曾親自或授權他人在臺灣土地銀
行嘉興分行開戶往來?)沒有,我並沒有在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有任何帳戶往來。這份存款印鑑卡開戶人簽名欄之「林太涼」也非我的字跡,開戶資料的內容除我個人的基本資料屬實外,電話及印鑑資料是錯誤的,且非我填寫,此存款印鑑卡及開戶資料係偽造不實的等語(見同上卷第三一頁)。
⑤證人董陳綉枝供稱:(你是否曾親自或授權他人在臺灣土地
銀行嘉興分行開戶往來?)沒有,我並沒有在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有任何帳戶往來。這份存款印鑑卡開戶人簽名欄之「董陳綉枝」也非我的字跡,開戶資料的內容除我個人的基本資料屬實外,電話、通訊處及印鑑資料是錯誤的,且非我填寫,此存款印鑑卡及開戶資料係偽造不實的等語(見同上卷第三五頁反面)。
⑥證人戴鳳鳴供稱:(你是否曾親自或授權他人在臺灣土地銀
行嘉興分行開戶往來?)沒有,我並沒有在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有任何帳戶往來。這份存款印鑑卡開戶人簽名欄之「戴鳳鳴」也非我的字跡,開戶資料的內容除我個人的基本資料屬實外,電話及印鑑資料是錯誤的,且非我填寫,此存款印鑑卡及開戶資料係偽造不實的等語(見同上卷第四十頁正、反面)。
⑦證人戴鳳銀供稱:(你是否曾親自或授權他人在臺灣土地銀
行嘉興分行開戶往來?)沒有,我並沒有在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有任何帳戶往來。這份存款印鑑卡開戶人簽名欄之「戴鳳銀」也非我的字跡,開戶資料的內容均屬實,但印鑑資料是錯誤的,且非我填寫,此存款印鑑卡及開戶資料係偽造不實的等語(見同上卷第四四頁)。
⑧證人 房奎供 稱:(你是否曾親自或授權他人在臺灣土地銀行
嘉興分行開戶往來?)沒有,我並沒有在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有任何帳戶往來。這份存款印鑑卡開戶人簽名欄之「房奎」也非我的字跡,開戶資料的內容除我個人的基本資料屬實外,電話資料是錯誤的,且非我填寫,此存款印鑑卡及開戶資料係偽造不實的等語(見同上卷第四八頁)。
⑨證人王睿諒(原名王義隆)供稱:(你是否曾親自或授權他
人在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開戶往來?)沒有,我並沒有在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有任何帳戶往來。這份存款印鑑卡開戶人簽名欄之「王義隆」也非我的字跡,開戶資料的內容除我個人的基本資料屬實外,印鑑是錯誤的,且非我填寫,此存款印鑑卡及開戶資料係偽造不實的等語(見同上卷第五二頁)。
⑩證人陳素緣供稱:(你是否曾親自或授權他人在臺灣土地銀
行嘉興分行開戶往來?)沒有,我並沒有在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有任何帳戶往來。這份存款印鑑卡開戶人簽名欄之「陳素緣」也非我的字跡,開戶資料的內容除我個人的基本資料屬實外,電話及印鑑資料是錯誤的,且非我填寫,此存款印鑑卡及開戶資料卡係偽造不實的等語(見同上卷第五六頁)。
⒊綜據證人戴銀鐘等十人之上開供述,渠等既均供稱與臺灣土
地銀行嘉興分行並無任何帳戶往來,且渠等名義之存款印鑑卡上之簽名及印文均屬不實,被告就此並無爭執,此外並有證人載銀鐘等十人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存款印鑑卡暨開戶資料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嘉興存字第九一○○一五一號函附之資金流向表及傳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同卷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二一頁、第一四六頁至第二零三頁),足證證人戴銀鐘等十人之存款印鑑卡暨開戶資料確係遭他人偽造而屬不實之事項至明,故證人戴銀鐘等十人並未親自至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開立帳戶,亦未有授權他人代為開立帳戶,殆無疑義。
⒋另據證人蕭同朋於偵查中證稱:(你有無見到新開戶的王義
隆等人?)沒有。(你說未見到王義隆等人親自來貴行開戶,為何在明顯違反貴行規定之下,仍會准予王義隆等人開戶?)因為甲○○已事先核對好王義隆等人之資料,並向我表示王義隆等人已親自來辦理新開戶,請他核對身分資料無誤,而甲○○已先蓋妥其職章,然後再要求我依照銀行規定的開戶手續辦理開戶。(甲○○交給你王義隆等人開戶資料時,你有無看見王義隆等人有在甲○○座位附近?)沒有等語綦詳(見偵查營偵字卷第一一一三號第二二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張天智證稱:都是甲○○核對妥當之後才將資料交給我,說要辦理新開戶,我才依照一般開戶手續辦理,我也沒有見到 戴銀鳳 等人等語相符(見同卷第二四頁反面)。另與證人廖文鈴亦證稱:客戶陳素緣、林太涼之新開戶資料是我辦理開戶的,但是由甲○○交給我時已填好資料,並在「核對證照」之處蓋妥章。(開戶當天你有無見到陳素緣、林太涼本人?)沒有等語互核一致(見同卷第二五頁)。足證證人戴銀鐘等十人確均未親自至銀行開戶,渠等十人之開戶申請之存款印鑑卡均屬不實之事項,至為顯明。而衡諸被告為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之襄理,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此開戶之程序應由客戶親自為之乙節,理應知之甚稔,已如前述,在證人戴銀鐘等十人均未到場之情形下,竟由被告先在不實之開戶資料上蓋妥職章,向銀行職員即證人蕭同朋、張天智及廖文鈴等人佯稱戴銀鐘等十人均係親來開戶,已確實核對身分無訛,致證人蕭同朋、張天智及廖文鈴等人信以為真,而分別於上揭開戶資料上補章,準此以觀,顯見被告就前揭開戶資料等係屬偽造之私文書乙節,主觀上確係知情無誤。再自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嘉興存字第九一○○一五一號函附之資金流向表以觀,自開戶後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戴銀鐘、韓震名下之戶頭內即有高達二千九百五十萬八千元之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此後隨著其他地主之開戶,陸續有高達九百零二萬元、九百五十萬元、九百萬元、六百萬元、八百萬元、六百六十萬元、七百零七萬元、九百八十萬元、七百五十二萬元等多筆為數龐大之金額,由戴銀鐘等十人名下之帳戶內匯入被告之帳戶內,有上開函附之資金流向明細表及傳票計五十六紙在卷足考,各該多筆高額之資金匯入被告之帳戶內,被告就此並無爭執,亦顯見被告於開戶之時,早已知悉戴銀鐘等十人之新開戶,係為供陳世明、許慧蘭用以兌換地主戴銀鐘等十人之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所用,益證被告於陳世明或利用不知情之乙○○偽造不實之開戶申請存款印鑑卡暨開戶資料,主觀上自始即與陳世明、許慧蘭間,有共同偽造私文書(含偽造署名、印文之部分)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並進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戴銀鐘等十人及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對於管理新開戶之正確性,殆無疑義。衡諸被告既擔任嘉興分行之襄理,閱歷甚豐,對此一核對開戶申請之事項,應知悉甚稔。況存款印鑑卡背面開戶人相關資料欄下方核對證照人欄內有被告之印文(證物外放)。益見陳世明、許慧蘭就此部分與被告謀議妥當後,推由陳世明或利用證人乙○○偽造不實之開戶資料暨存款印鑑卡,而為偽造私文書及進而行使,再藉由被告以其襄理之職務,為達成後續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並持上揭開戶申請存款印鑑卡向證人蕭同朋、張天智、廖文鈴及曾銘田、鄭妙芬等人連續行使至明。
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雖辯稱:本案所以准許開戶,係因為陳世
明帶假地主至嘉興分行開戶,以致受騙云云。然本案地主戴銀鐘等十人,渠等性別、年齡、面貌等各自不同,且辦理開戶須由存戶本人親持國民身分證做為核對依據,有如前述,衡諸常情,陳世明顯難尋得與真正地主戴銀鐘等十人性別、年齡、面貌均相仿之十位「假地主」,分持各該地主之國民身份證配合前往嘉興分行辦理開戶,足見被告所辯與常理未合。再者,依據另曾遭陳世明利用而開立林太涼帳戶之 萬泰 商業銀行職員即證人 李惠梅 於偵查中亦證稱:「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因我新營國小同學陳世明帶現金十萬元及一張支票面額七百萬元,並與妻子許慧蘭攜帶林太涼的身分證及私章,要以林太涼名義在萬泰銀行開辦綜合存款,請我幫忙,故我幫忙在萬泰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戶名欄內填寫客戶名字林太涼,並將該申請書交給陳世明…看到申請書之申請欄及印鑑卡內的存戶親簽「林太涼」筆跡時,感覺似乎與林太涼之年紀學歷所簽的筆跡不符,而林太涼本人亦未到場,我告訴陳世明如果簽名不是林太涼本人親簽,因與規定不符,請立刻結清帳戶,陳世明在我要求下,當天即將林太涼帳戶結清,與妻子許慧蘭提領全數現金」等語明確(見偵查他字卷第四五三號第二零四頁反面至第二百零五頁、營偵字一一一三號偵查卷第四四頁)。參照證人李惠梅上開證述,足見依一般銀行職員之經驗判斷,已可輕易發現上開林太涼之年紀、學歷之簽名並非本人親簽,且林太涼本人亦未到場之情形以觀,被告辯稱其所以准許開戶,係因為陳世明帶假地主至嘉興分行開戶,以致受騙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再者,據證人乙○○於原審時亦證稱:我沒有印象我有帶地
主去開戶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八一頁),復經其於偵查中證稱:「每次都是由陳世明交代我到土銀嘉興分行找甲○○辦理房奎等十位地主的帳戶資金提存轉匯手續,但陳世明從來沒有交給我房奎等十人的存摺及印鑑,我也從沒看過房奎等十位地主的存摺或印鑑,多數都是由甲○○要求我填具相關轉提存單後,就交給他辦理相關手續」等語綦詳(見偵查他字卷第四五三號第九二頁反面)。被告雖以證人乙○○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調查站詢問時曾供稱:同年(即八十七年)七、八月間某日,陳世明打電話給我,要我至渠住處搭載三或四名地主前赴土銀嘉興分行辦理開戶事宜,陳世明並交代將彼等地主載至嘉興分行後即交由該分行襄理甲○○處理等語(見他字第四五三號卷第七三至七五頁),辯稱其辦理戴銀鐘等地主新開戶手續時,乙○○確有帶同所謂之「地主」前來銀行,以致其遭受矇騙云云。然據乙○○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調查站第二次詢問時已坦承:我並沒有載任何地主赴土銀嘉興分行辦理開戶事宜,前份筆錄所做的偽證,是甲○○於我前一次被貴站約談前,他到我家找我,他要求我若被調查局約談時,一定要偽稱曾載地主至土銀嘉興分行辦理開戶等語(見他字第四五三號卷第九0至九三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上開第二次調查筆錄所述實在(見本院卷第一四二頁),足見其於原審證稱未曾帶地主去開戶乙節,確屬實情。 益徵 被告辯稱係因乙○○帶同所謂之「地主」前來銀行辦理開戶,以致其遭受矇騙云云,乃係卸責之詞。⒎參諸證人乙○○與證人戴銀鐘等十人、證人蕭同朋(原審誤
植為 廖同朋 )、張天智及廖文鈴等前開之證詞以觀,足證地主戴銀鐘等十人確未至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辦理開戶外,亦顯見被告早已知悉此一開戶申請存款印鑑卡係屬被告與陳世明及許慧蘭共同偽造之私文書。從而被告於證人戴銀鐘等十人之開戶資料存款印鑑卡上(背面)予以核章,係為達成其與共犯陳世明、許慧蘭先前所為之謀議將支票轉存用以兌現之犯意聯絡要屬無誤,是被告於證人戴銀鐘等十人之開戶申請存款印鑑卡上核章之行為,確係業務上登載不實,至為顯明。且其進而持以行使要求證人蕭同朋、張天智及廖文鈴等人補章,益見被告主觀上確亦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準此,被告要求不知情之證人蕭同朋、張天智及廖文鈴等人於上開開戶資料上補章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偽造私文書,益徵被告就前開證人戴銀鐘等十人之開戶資料係屬不實之事項,確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被告之上開犯行,均足以生損害於證人戴銀鐘等十人及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管理資料之正確性,亦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共同行使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背面委託取款背書部分(附表一編號、二張支票部分除外):
被告已自承地主戴銀鐘等十人兌現支票的款項,是先存入各該地主的帳戶入,後來陳世明有委託乙○○或是由陳世明本人來提領,分成好幾次先後兌現、提領。復自承該等支票是地主本人來開戶時順便拿來,要做託收的動作,委託我們銀行交換等語。而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關地主的支票是陳世明裝在信封內,伊將之交給被告辦理,未曾交付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二、一四三頁),可見本件支票之託收確係於辦理開戶時同時為之。揆諸該等支票背面委託去款背書之印文,王義隆、戴銀鐘、董陳綉枝、韓震、戴鳳鳴、林太涼、房奎、戴鳳銀、黃江林、陳素緣等人之印文(見本院卷第七四至一0七頁),與所偽造之各該地主存款印鑑卡上之印文均相同;另僅以肉眼觀察,亦可得見附表一編號6所示支票背面「戴銀鐘」之簽名,與編號7、8所示支票背面「戴銀鐘」之簽名(見本院卷第七九至八一頁),暨前開存款印鑑卡上「戴銀鐘」之簽名,各不相同;而附表一編號與所示支票背面同為「董陳綉枝」之簽名,則顯然有異;另附表一編號、所示支票背面分屬「韓震」、「黃江林」之簽名,與前開存款印鑑卡上「韓震」、「黃江林」之簽名,亦分別有異,足見如附表一所示三十四紙支票背面之委託取款背書(簽名或印文)均係出於偽造無疑。而被告就前揭各該地主之開戶資料等係屬偽造之私文書,主觀均已知情,有如前述,而附表一所示支票,除其中編號、二張支票係另由合作金庫代收外,餘均係辦理開戶同時辦理託收者,為被告所自承,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偽造該等支票之委託取款背書,然依上情觀之,被告對於該等支票背面之委託取款背書均係出於偽造乙節,亦應知悉甚稔,則被告於辦理地主戴銀鐘等十人之不實新開戶申請同時,將陳世明或乙○○所交付已完成偽造委託取款背書之土地價金支票轉交同分行行員辦理託收,其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亦堪認定。
㈢關於「確認累計大額交易對象登記簿」豋載不實部分:
⒈被告已自承「確認大額交易對象登記簿」為其負責主管之業
務,而據證人 唐晉堂 於偵查中證稱:(確認累計大額交易對象登記簿是否均係存戶本人來辦理提領?)如果上開登記簿上有打勾的,代表是本人來提領等語(見營偵字第一一一三號偵查卷第五十頁),並有大額交易對象簿上存戶本人欄內打勾之影本在卷可考,足證關於大額交易對象登記簿上苟有打勾者,所代表之意義,即係存戶親自提領存款無訛。且據證人蕭同朋於偵查中亦證稱:(照貴行處理確認累計大額交易對象登記簿之作業流程,係由何人先核章?)係先由櫃員審核再送會計核對,再送主管核准。我們必須要核對代理人身分,確認無訛後,才會讓他提領,然因本件係被告已在登記簿內填好內容,且在會計欄蓋妥被告的章,並向我表示他已核對妥當,我才蓋章。(在你核章時,有無見到 黃素香 及 李靜紅 ?)沒有,而本件也沒有代理人等語綦詳(見同上卷第二四頁背面、第二五頁)。核與證人張天智所證稱:都是甲○○填妥後,交給我的,他已先核章,我並未見到韓震等人來提領,本件甲○○已在「存戶本人」欄位打勾,此即表示沒有代理。(何人第一次接觸到本案有關大額交易登記簿之登載事實?)是甲○○等語相符(見同卷第二四頁反面至第二五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確認累計大額交易對象登記簿影本十五紙在卷足考(偵查他字第四五三號卷第一四九頁以下至第二0二頁),足證在存戶並未親自到場提領時,被告即在大額交易對象登記簿上之「存戶本人欄」下打勾者,而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要屬無疑。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存戶及嘉興分行對於大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⒉被告雖辯稱證人蕭同朋、張天智二人之證述均係因渠等擔心
失職牽涉刑事責任,故集體將責任推給被告以求自保,渠等證詞不可盡信云云。然證人蕭同朋、張天智二人果若未先行確認提領人身分而違反規定,為推卸責任,應不至於異口同聲將疏失歸責於被告,且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世明是否曾經交代你到土銀嘉興分行去領款?)有。(是否自己一個人去領款?)司機曾經帶我去。(除了司機以外,還有無其他人陪你去嘉興分行領款?)我只記得司機。(超過一百五十萬元的大額現金有無找過甲○○直接領的?)我應該都是找櫃台,櫃台有什麼問題就會去找甲○○。(陳世明是否會指定你把領到的錢匯到其他的帳戶?)會。(當庭提示外放證物大額交易對象登記簿,請證人翻閱,有無你填寫的字跡?《提示並告以要旨》)目前為止是沒有我填寫的。(經證人逐頁檢視過)我現在想起來,數字有一些是我寫上去的,有些是我同事寫的,有一趟或是二趟是叫司機去領的,但是帳號不是我寫的,數字有些是我老闆寫的,單子可以帶回來,是我老闆帶回來,有時候我老闆都會叫司機去拿,大額交易對象登記簿有一些是我寫的,如果是我寫的,我現在在大額交易登記簿上用鉛筆打勾。並供稱外放證物卷內第四0、四七、八0頁三紙同為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之「確認累計大額交易對象登記簿」上之金額均係其所書寫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七至一四一頁)。依乙○○上開證述,可見辦理領款時確非存款之地主本人親自前往領取,且有問題時均由被告為之解決,足以印證前揭證人蕭同朋、張天智二人之證述確屬實情,被告就此所辯,亦無可採。
⒊被告雖又辯稱: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同年月三十日之三張
「確認累計大額交易對象登記簿」(見他字第四五三號卷第
一六五、一六七、一八0頁)係由其代理人鄭妙芬蓋章,被告根本未參與云云。惟據證人即當時任職嘉興分行會計代理之鄭妙芬於原審證稱:「取款憑條」就是傳票如果超過三百萬元,我們會計要負責比對電腦的資料與書面有無錯誤,如果核對無誤,我就蓋章。「大額交易登記簿」如果領款超過我們的領款限額一百五十萬元,就會登記客戶的帳號,我核對無誤,就蓋章。(這三張「大額交易登記簿」應該由誰填寫?)原則上行員都可以填寫,看誰在櫃上,誰就幫忙填寫。(「大額交易登記簿」上之所以有蓋你的章,代表何意?是否代表被告當天不在銀行?)有無休假銀行可以查得到,但是有時候主管在忙的時候我也有可能代理他,因為我是被告的代理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六至七八頁)。依證人鄭妙芬上開證述可知,鄭妙芬之所以在「確認累計大額交易對象登記簿」會計欄核章,未必係因被告請假,即因主管該業務之被告業務繁忙,亦有可能經被告指示代為核章。被告據此所辯亦無可採。其復聲請向嘉興分行函查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及同年月三十日之出勤狀況,核無必要。
⒋又被告於本院前審聲請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被
告有關書據資料與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確認累計大額交易對象登記簿」之文字、數字筆錄是否相符,業經該局以待鑑資料(確認累計大額交易對象登記簿)上筆跡有多種書寫方式,特徵不穩定,歉難認定檢還本院,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七五一三八號函在卷可稽(本院上訴卷第一五一至一七六頁)。上開鑑定項目僅為比對「確認累計大額交易對象登記簿」上文字、數字有無被告所書寫者,已因待鑑資料(確認累計大額交易對象登記簿)上筆跡有多種書寫方式,特徵不穩定,而難以認定,乃被告復於本院聲請將被告及增加證人蕭同朋、張天智、廖文鈴、蘇榮呢等人平日之書寫筆跡,併同「確認累計大額交易對象登記簿」原本十五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有無相符之筆跡,其複雜性尤甚於前,而本案此部分爭點乃在於被告是否在上開該嘉興分行「確認累計大額交易對象登記簿」上作不實之核章,與該登記簿上數字、文字究係何人填寫無重要關係,此就證人鄭妙芬前揭證述稱:原則上行員都可以填寫,看誰在櫃上,誰就幫忙填寫一語即明,是被告就此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⒌依據前述,存戶即戴銀鐘等十人既未親自到場提領,被告猶
先在上開大額交易對象登記簿上之「存戶本人欄」下打勾,益見被告就此一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事項,主觀上確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故意存在,至為灼然,益證被告之此一行為,確足以造成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對大額提領款管理之正確性,要無疑義。
㈣關於被告共同行使偽造戴銀鐘等十人名義之取款憑條五十八張(詳如附表三所示)部分:
⒈被告共同偽造戴銀鐘等十人新開戶存款印鑑卡並進而行使,
暨其共同行使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背面委託取款背書部分(附表一編號、二張支票部分除外),均經認定如前,且被告亦自承:戴銀鐘等十人兌現支票的款項,是先存入各該地主的帳戶入,後來陳世明有委託乙○○或是由陳世明本人來提領等語。觀諸如附表三所示戴銀鐘等十人名義之取款憑條上分別蓋有戴銀鐘等十人之印文(詳見外放證物卷),僅以肉眼比對即可辨識該等印文與偽造之戴銀鐘等十人新開戶存款印鑑卡上之印文相同,則如附表三所示戴銀鐘等十人名義之取款憑條五十八張,亦均係出於偽造,要堪認定。
⒉又自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嘉興存字第
九一○○一五一號函附之資金流向表以觀,自開戶後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戴銀鐘、韓震名下之戶頭內即有高達二千九百五十萬八千元之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此後隨著其他地主之開戶,陸續有高達九百零二萬元、九百五十萬元、九百萬元、六百萬元、八百萬元、六百六十萬元、七百零七萬元、九百八十萬元、七百五十二萬元等多筆為數龐大之金額,由戴銀鐘等十人名下之帳戶內匯入被告之帳戶內,有上開函附之資金流向明細表及傳票計五十六紙在卷足考,各該多筆高額之資金匯入被告之帳戶內,被告就此並無爭執,顯見被告於開戶之時,早已知悉戴銀鐘等十人之新開戶,係為供陳世明、許慧蘭用以兌換地主戴銀鐘等十人之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所用。
⒊被告共同偽造不實之戴銀鐘等十人開戶申請存款印鑑卡暨開
戶資料於先, 嗣復 於戴銀鐘等人均非親自辦理提領之情形下,任由陳世明或其委託之乙○○前來提領戴銀鐘等十人存戶內之金錢,進而同意將所提領之大筆金錢轉匯或轉存至被告自己在嘉興分行之帳戶內,再由該帳戶轉提或轉匯出,就此前後情節以觀,被告對於戴銀鐘等十人名義之取款憑條五十八張均係出於陳世明、許慧蘭夫妻二人偽造,自應知悉甚明,竟乃陸續配合辦理提領手續,則被告有共同行使偽造戴銀鐘等十人名義之取款憑條五十八張之犯意,應可認定。被告就此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戴銀鐘等十人及嘉興分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殆無疑義。
㈤臺灣土地銀行告訴代理人丙○○雖於本院前審指訴被害人丁
○○亦有參與,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承買人欄上簽名可按云云,惟丁○○經本院前審傳喚未據到庭,依其前於警訊中供稱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之簽名係由陳世明之妻許慧蘭持空白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要求伊簽名,並稱土地已過戶給第三人 沈永霖 ,為保全公司權益,要正式以公司名義與沈永霖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伊不疑有他,致簽名其上,公司因此遭受訛詐等語,又地主戴鳳銀、戴鳳鳴於警訊中亦供稱與其洽購土地之男子似新發公司職員之 花基文 ,核與臺灣土地銀行所指訴簽署不動產買賣合約之丁○○並不一致;又證人 林繁榮 於本院前審理時亦證稱:當初新發公司都是陳世明、許慧蘭夫妻在主導,買地也是他們在處理,丁○○雖是公司董事長,但據伊等查證,實係一個人頭,連財務都沒有插手的,據伊所知丁○○之同雅公司被陳世明亦倒了二千多萬已經破產等情(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二七頁),是尚難遽認丁○○確有參與被告及陳世明、許慧蘭間本件犯行而為共犯。至證人 王幸溱 於本院前審證稱:伊對同雅公司或新發公司的人並不認識,亦對乙○○、陳世明、許慧蘭並無印象,陳世明有無帶人到銀行開戶伊亦無印象,依證人王幸溱所述,尚無從證實陳世明、許慧蘭等確有帶地主等人到該銀行開戶而資為有利被告之證明。另證人 林進雄 雖亦於本院前審證稱:伊認識被告,他是會計襄理,銀行有請同仁努力推展存款放款項目,有要求同事要儘量吸收存款,不清楚被告於銀行期間之表現如何等語(見同上筆錄第五頁至第十頁),就被告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證人林進雄之證詞仍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證明,均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
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另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⒈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銀元一元即新台幣三元,最高額則均相同。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舊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後之新刑法刪除,
倘依修正後之新法,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即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⒊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後之新刑法刪除
,倘依修正後之新法,被告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即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⒋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被告與陳世明、許慧蘭等人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之舊法並無不利於被告。
⒌本件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
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舊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偽造地主戴銀鐘等十人不實之開戶申請存款印鑑卡(
含署名、印文),行使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背面委託取款背書(附表一編號、二張支票部分除外),既偽造戴銀鐘等十人如附表三所示之取款憑條向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行使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在登載不實之開戶資料存款印鑑卡(背面)上核章藉以登載不實後,復持向銀行職員蕭同朋、張天智及廖文鈴等人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又被告明知存戶未親自到銀行提領現金,竟在業務上所掌之大額對象登記簿上打勾,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與在逃之陳世明、許慧蘭間,就上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陳世明、許慧蘭共同利用不知情之乙○○偽造戴銀鐘等十人之署名、印文及偽造私文書,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均時間緊接,所犯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罪名分別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各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於開戶申請存款印鑑卡及取款憑條上偽造戴銀鐘等十人之署名、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含大額交易對象登記簿上打勾),亦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間,有目的手段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犯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生效,因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前,且其所犯之罪,合於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三條第一項減刑條件,自應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依法減刑。
㈢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原判決既認陳世明、許慧蘭於施行詐術後,為使上開劃線並記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存入銀行以便兌現,而藉被告擔任銀行襄理之職位,與被告間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匯入匯出,竟誤認被告之上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業務登載不實罪(即在業務上所掌之大額交易對象登記簿上打勾)間非屬牽連犯,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已有未洽。⒉原判決主文欄內亦誤將地主「王義隆」誤植為「 黃義隆 」,並漏未諭知王義隆之署名一枚併應沒收。又除諭知偽造之「黃江林」之印文一枚應沒收外,尚漏一枚印文亦應沒收。另依卷附印鑑卡所事,陳素緣印鑑卡上偽造之印文計有二枚,原判決僅就其中一枚諭知沒收,均有未合。⒊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支票付款人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記載收迄字樣,簽名為證,並交出支票。則被告共同行使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背面委託取款背書(附表一編號、二張支票部分除外),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此部分事實業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論列。⒋被告共同行使偽造戴銀鐘等十人名義之取款憑條五十八張(詳如附表三所示),亦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此部分事實業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論列。⒌被告犯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生效,因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前,且其中所犯之罪,合於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三條第一項減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適用該減刑條例,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爰併審酌身為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之襄理,猶不知以身作
則,利用職務及對於銀行實務作業熟悉之便,知法犯法,所造成之損害嚴重,且其犯罪後猶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又本院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較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既有大幅擴張(即共同行使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背面委託取款背書《附表一編號、二張支票部分除外》,暨共同行使偽造如附表三所示戴銀鐘等十人名義之取款憑條五十八張部分),且原判決就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惟係未將被告連續業務登載不實(即在業務上所掌之大額交易對象登記簿上打勾)部分列入考量,本院既認該二罪為牽連犯關係而依裁判上一罪論處,其犯罪事實亦較前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科刑部分有所擴張,故本件雖係被告上訴,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併此敘明。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三條第一項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各該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以資懲儆。
㈤如附表一所示新發公司所簽發發票人為新發公司、付款人為
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之支票共計三十四紙(其中編號、二張支票係另由合作金庫代收者除外)上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如附表二所示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戴銀鐘等十人之存款印鑑卡上偽造之簽名及印文,及如附表三所示戴銀鐘等十人名義之取款憑條共計五十八紙上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述時、地,與陳世明、許慧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新發公司委託陳世明全權處理向地主洽購土地之機會,偽造地主戴銀鐘等十人之署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少報多之方式,向新發公司報帳。上開陳世明、許慧蘭與被告之所為,共計詐得一億八千五百二十九萬六千一百八十五元之不法利益,均足生損害於地主戴銀鐘等十人及新發公司之權益,因認被告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只要對於被告有罪一事,有合理的懷疑,則對於被告犯罪嫌疑即未達於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之下,被告即應被判無罪。又按共同正犯之行為,應視下列情形而定:⒈他人已決意犯罪,如以犯罪意思助成其犯罪之實現者,或與以物質上之助力,或與以精神上之助力,皆為從犯,他人犯罪雖已決意,若以犯罪意思促成其犯罪之實現,如就犯罪實行之方法犯罪實施之順序而有所表示,應認為共同正犯,蓋在如斯情形之下,其表示之意見已構成犯罪者實施犯罪行為之內容,不啻加工於犯罪之實現也。⒉上述之「助成」及「促成」情形,應以程度之高低(程度高為正犯,程度低為從犯)及其行為是否構成實施犯罪行為之內容為標準。且最高法院亦認區別正犯及從犯之標準如為: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正犯。從而,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自己犯罪之意思」或「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即非共同正犯。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新發公司負責人丁○○之指訴,並有證人即地主戴銀鐘等十人在調查站之供述,及證人即嘉興分行職員蕭同朋、張天智,廖文鈴在偵查中證述情節,復有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確認累計大額交易對象登記簿、新發公司購地明細及支付土地款支票明細表、被偽造地主戴銀鐘等十人之開戶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分戶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嘉興存字第九一○○一五一號函、臺灣土地銀行政風室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政查字第九一○○○二一一二號函各一紙,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這部分未參與,伊完全不知情,沒有詐欺之行為,伊本身沒有得到好處,伊是為了銀行之利益而做的等語。經查:
㈠據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陳世明與花基文二人自八十
七年三月開始至八十七年十月間,受新發公司委任洽購土地事宜,這段期間分別向地主戴銀鐘等人購買四十四筆土地,並透過代書 鐘文騫 辦理土地買賣手續,然陳世明、花基文以「以少報多」方式向公司詐稱總土地購買金額二億四千九百九十四二千八百五十五元,…總計浮報一億八千五百二十九萬六千一百八十五元」等語(見偵查他字卷第四五三號第十六頁反面),並未指稱被告有參與向地主戴銀鐘等十人購買土地之行為,亦未指訴被告與陳世明、許慧蘭間,有如何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的事實,且觀諸上開各地主與陳世明間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內,亦未顯示被告曾參與相關土地之買賣,已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行為存在。
㈡依據前述證人戴銀鐘等十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僅敘及
渠等與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並沒有任何帳戶往來,關於存款印鑑卡開戶人簽名欄非渠等之字跡,開戶資料存款印鑑卡之內容係屬不實,且非渠等填寫,印鑑卡及開戶資料係偽造不實等情,均未論及被告有何參與本案相關土地之買賣。是依據上開地主即證人戴銀鐘等十人之證述,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在本案相關土地買賣之過程中,與陳世明、許慧蘭間有何參與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再者,依據證人蕭同朋、張天智,廖文鈴在偵查中所證述之
情節,及證人戴銀鐘等十人不實之開戶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分戶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嘉興存字第九一○○一五一號函、臺灣土地銀行政風室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政查字第九一○○○二一一二號函等,均僅得資為有關被告如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等事實認定之證據,尚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究竟如何意圖不法所有並詐得財物,未據公訴人舉出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公訴人雖認上開浮報詐得之款項均轉入被告及其兄戶頭,但隨即為陳世明、許慧蘭等人轉領,尚難認被告曾藉此獲得財物。
㈣綜據上述各情,本件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辯解尚非不足採信,
就被告被訴詐欺部分,依卷內之證據以觀,尚不足以證明其與陳世明、許慧蘭間,就詐欺地主戴銀鐘等十人及新發公司,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於訴訟上之證明,難認已有積極之證據存在。公訴人就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尚未達於使本院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共同詐欺之犯行,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應諭知此部分無罪,然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曾文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新發公司所簽發發票人為新發公司、付款人為臺灣土
地銀行新營分行之支票共計三十四紙┌──┬─────┬──────┬──────┬───────┬────────┐│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期│提示人│提示日期│備註│││││提示帳戶│提示金額││├──┼─────┼──────┼──────┼───────┼────────┤│1│AOB0000000│87年03月15日│王義隆│87年03月18日│偽造王義隆印文一│││││00000000│10,000,000元│枚│├──┼─────┼──────┼──────┼───────┼────────┤│2│AOB0000000│87年03月20日│王義隆│87年03月20日│偽造王義隆印文一│││││00000000│6,300,000元│枚│├──┼─────┼──────┼──────┼───────┼────────┤│3│AOB0000000│87年04月20日│王義隆│87年04月22日│偽造王義隆簽名一│││││00000000│9,100,000元│枚│├──┼─────┼──────┼──────┼───────┼────────┤│4│AOB0000000│87年07月05日│王義隆│87年07月13日│偽造王義隆印文一│││││00000000│5,642,500元│枚│├──┼─────┼──────┼──────┼───────┼────────┤│5│AOB0000000│87年06月30日│戴銀鐘│87年07月08日│偽造戴銀鐘印文一│││││00000000│1,000,000元│枚│├──┼─────┼──────┼──────┼───────┼────────┤│6│AOB0000000│87年07月09日│戴銀鐘│87年07月17日│偽造戴銀鐘簽名一│││││00000000│17,000,000元│枚│├──┼─────┼──────┼──────┼───────┼────────┤│7│AOB0000000│87年07月13日│戴銀鐘│87年07月15日│偽造戴銀鐘簽名一│││││00000000│7,508,000元│枚│├──┼─────┼──────┼──────┼───────┼────────┤│8│AOB0000000│87年07月13日│戴銀鐘│87年07月15日│偽造戴銀鐘簽名一│││││00000000│7,000,000元│枚│├──┼─────┼──────┼──────┼───────┼────────┤│9│AOB0000000│87年06月30日│董陳綉枝│87年07月08日│偽造董陳綉枝印文│││││00000000│1,000,000元│一枚│├──┼─────┼──────┼──────┼───────┼────────┤│10│AOB0000000│87年07月08日│董陳綉枝│87年07月13日│偽造董陳綉枝簽名│││││00000000│15,000,000元│一枚│├──┼─────┼──────┼──────┼───────┼────────┤│11│AOB0000000│87年07月14日│董陳綉枝│87年07月16日│偽造董陳綉枝簽名│││││00000000│9,020,000元│一枚│├──┼─────┼──────┼──────┼───────┼────────┤│12│AOB0000000│87年07月02日│韓震│87年07月08日│偽造韓震印文一枚│││││00000000│1,000,000元││├──┼─────┼──────┼──────┼───────┼────────┤│13│AOB0000000│87年07月15日│韓震│87年07月15日│偽造韓震簽名一枚│││││00000000│15,000,000元││├──┼─────┼──────┼──────┼───────┼────────┤│14│AOB0000000│87年07月17日│韓震│87年07月29日│偽造韓震印文一枚│││││00000000│9,000,000元││├──┼─────┼──────┼──────┼───────┼────────┤│15│AOB0000000│87年07月17日│韓震│87年07月28日│偽造韓震印文一枚│││││00000000│9,500,000元││├──┼─────┼──────┼──────┼───────┼────────┤│16│AOB0000000│87年07月17日│韓震│87年07月17日│偽造韓震印文一枚│││││00000000│4,737,880元││├──┼─────┼──────┼──────┼───────┼────────┤│17│AOB0000000│87年08月02日│戴鳳鳴│87年08月11日│偽造戴鳳鳴印文一│││││00000000│6,000,000元│枚│├──┼─────┼──────┼──────┼───────┼────────┤│18│AOB0000000│87年08月09日│戴鳳鳴│87年08月12日│偽造戴鳳鳴印文一│││││00000000│6,600,000元│枚│├──┼─────┼──────┼──────┼───────┼────────┤│19│AOB0000000│87年09月05日│戴鳳鳴│87年09月08日│偽造戴鳳鳴印文一│││││00000000│1,000,000元│枚│├──┼─────┼──────┼──────┼───────┼────────┤│20│AOB0000000│87年07月31日│林太涼│87年08月06日│偽造林太涼印文一│││││000000000000│7,000,000元│枚│││││(合庫)│││├──┼─────┼──────┼──────┼───────┼────────┤│21│AOB0000000│87年08月03日│林太涼│87年08月17日│偽造林太涼印文一│││││00000000│9,700,000元│枚│├──┼─────┼──────┼──────┼───────┼────────┤│22│AOB0000000│87年08月03日│林太涼│87年08月18日│偽造林太涼印文一│││││00000000│9,000,000元│枚│├──┼─────┼──────┼──────┼───────┼────────┤│23│AOB0000000│87年08月05日│林太涼│87年08月19日│偽造林太涼印文一│││││00000000│3,928,000元│枚│├──┼─────┼──────┼──────┼───────┼────────┤│24│AOB0000000│87年07月31日│房奎│87年08月06日│偽造房奎印文一枚│││││00000000000│6,000,000元││││││(合庫)│││├──┼─────┼──────┼──────┼───────┼────────┤│25│AOB0000000│87年08月02日│房奎│87年08月14日│偽造房奎印文一枚│││││00000000│9,800,000元││├──┼─────┼──────┼──────┼───────┼────────┤│26│AOB0000000│87年08月02日│房奎│87年08月14日│偽造房奎印文一枚│││││00000000│8,000,000元││├──┼─────┼──────┼──────┼───────┼────────┤│27│AOB0000000│87年08月05日│房奎│87年08月19日│偽造房奎印文一枚│││││00000000│8,303,600元││├──┼─────┼──────┼──────┼───────┼────────┤│28│AOB0000000│87年09月05日│黃江林│87年09月08日│偽造黃江林印文一│││││00000000│6,000,000元│枚│├──┼─────┼──────┼──────┼───────┼────────┤│29│AOB0000000│87年09月10日│黃江林│87年09月14日│偽造黃江林簽名一│││││00000000│7,950,000元│枚│├──┼─────┼──────┼──────┼───────┼────────┤│30│AOB0000000│87年08月02日│戴鳳銀│87年08月11日│偽造戴鳳銀印文一│││││00000000│8,000,000元│枚│├──┼─────┼──────┼──────┼───────┼────────┤│31│AOB0000000│87年08月09日│戴鳳銀│87年08月13日│偽造戴鳳銀印文一│││││00000000│7,077,875元│枚│├──┼─────┼──────┼──────┼───────┼────────┤│32│AOB0000000│87年09月05日│戴鳳鳴│87年09月08日│偽造戴鳳銀印文一│││││00000000│1,000,000元│枚│├──┼─────┼──────┼──────┼───────┼────────┤│33│AOB0000000│87年10月25日│陳素緣│87年10月30日│偽造陳素緣印文一│││││00000000│10,000,000元│枚│├──┼─────┼──────┼──────┼───────┼────────┤│34│AOB0000000│87年11月01日│陳素緣│87年11月03日│偽造陳素緣印文一│││││00000000│6,475,000元│枚│└──┴─────┴──────┴──────┴───────┴────────┘【附表二】被告在臺灣土地銀行戴銀鐘等十人各人之存款印鑑卡上偽造之署名及印文:
㈠開戶日期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存款印鑑卡上「王義隆」之印文二枚、簽名一枚。
㈡開戶日期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存款印鑑卡上「戴銀鐘」之印文二枚、簽名一枚。
㈢開戶日期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存款印鑑卡上「董陳綉枝」之印文二枚、簽名一枚。
㈣開戶日期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存款印鑑卡上「韓震」之印文二枚、簽名一枚。
㈤開戶日期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存款印鑑卡上「戴鳳鳴」之印文二枚、簽名一枚。
㈥開戶日期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存款印鑑卡上「戴鳳銀」之印文二枚、簽名一枚。
㈦開戶日期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存款印鑑卡上「林太涼」之印文、簽名各一枚。
㈧開戶日期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存款印鑑卡上「房奎」之印文、簽名各一枚。
㈨開戶日期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存款印鑑卡上「黃江林」之印文二枚、簽名一枚。
㈩開戶日期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存款印鑑卡上「陳素緣」之印文二枚、簽名一枚。
【附表三】被告所偽造地主戴銀鐘等十人名義之取款憑條共計五十八紙┌──┬───────┬────┬──────┬─────────────┐│編號│提領日期│戶名│金額│備註││││帳號│││├──┼───────┼────┼──────┼─────────────┤│1│87年03月19日│王義隆│6,000,000元│91年他字453號卷第148頁││││5-365-2││偽造「王義隆」印文1枚│├──┼───────┼────┼──────┼─────────────┤│2│87年03月20日│王義隆│1,450,000元│91年他字453號卷第150頁││││5-365-2││偽造「王義隆」印文1枚│├──┼───────┼────┼──────┼─────────────┤│3│87年03月20日│王義隆│1,400,000元│91年他字453號卷第150頁││││5-365-2││偽造「王義隆」印文1枚│├──┼───────┼────┼──────┼─────────────┤│4│87年03月20日│王義隆│1,150,000元│91年他字453號卷第151頁││││5-365-2││偽造「王義隆」印文1枚│├──┼───────┼────┼──────┼─────────────┤│5│87年03月21日│王義隆│3,000,000元│91年他字453號卷第152頁││││5-365-2││偽造「王義隆」印文1枚│├──┼───────┼────┼──────┼─────────────┤│6│87年03月21日│王義隆│3,300,000元│91年他字453號卷第154頁││││5-365-2││偽造「王義隆」印文1枚│├──┼───────┼────┼──────┼─────────────┤│7│87年04月22日│王義隆│9,100,000元│91年他字453號卷第155頁││││5-365-2││偽造「王義隆」印文1枚│├──┼───────┼────┼──────┼─────────────┤│8│87年07月08日│戴銀鐘│1,000,000元│91年他字453號卷第156頁││││5-617-1││偽造「戴銀鐘」印文1枚│├──┼───────┼────┼──────┼─────────────┤│9│87年07月08日│董陳綉枝│1,000,000元│91年他字453號卷第156頁││││5-618-0││偽造「董陳綉枝」印文1枚│├──┼───────┼────┼──────┼─────────────┤│10│87年07月08日│韓震│1,000,000元│91年他字453號卷第156頁││││5-619-8││偽造「韓震」印文1枚│├──┼───────┼────┼──────┼─────────────┤│11│87年07月09日│戴銀鐘│1,000,000元│91年他字453號卷第158頁││││5-617-1││偽造「戴銀鐘」印文1枚│├──┼───────┼────┼──────┼─────────────┤│12│87年07月09日│董陳綉枝│1,000,000元│91年他字453號卷第158頁││││5-618-0││偽造「董陳綉枝」印文1枚│├──┼───────┼────┼──────┼─────────────┤│13│87年07月09日│韓震│1,000,000元│91年他字453號卷第158頁││││5-619-8││偽造「韓震」印文1枚│├──┼───────┼────┼──────┼─────────────┤│14│87年07月14日│董陳綉枝│15,000,000元│91年他字453號卷第159頁││││5-618-0││偽造「董陳綉枝」印文1枚│├──┼───────┼────┼──────┼─────────────┤│15│87年07月14日│王義隆│5,600,000元│91年他字453號卷第160頁││││5-365-2││偽造「王義隆」印文1枚│├──┼───────┼────┼──────┼─────────────┤│16│87年07月15日│戴銀鐘│14,508,000元│91年他字453號卷第162頁││││5-617-1││偽造「戴銀鐘」印文1枚│├──┼───────┼────┼──────┼─────────────┤│17│87年07月15日│韓震│15,000,000元│91年他字453號卷第162頁││││5-619-8││偽造「韓震」印文1枚│├──┼───────┼────┼──────┼─────────────┤│18│87年07月16日│董陳綉枝│9,020,000元│91年他字453號卷第163頁││││5-618-0││偽造「董陳綉枝」印文1枚│├──┼───────┼────┼──────┼─────────────┤│19│87年07月16日│戴銀鐘│7,200,000元│91年他字453號卷第164頁││││5-617-1││偽造「戴銀鐘」印文1枚│├──┼───────┼────┼──────┼─────────────┤│20│87年07月16日│戴銀鐘│7,308,000元│91年他字453號卷第164頁││││5-617-1││偽造「戴銀鐘」印文1枚│├──┼───────┼────┼──────┼─────────────┤│21│87年07月16日│韓震│6,000,000元│91年他字453號卷第166頁││││5-619-8││偽造「韓震」印文1枚│├──┼───────┼────┼──────┼─────────────┤│22│87年07月16日│韓震│4,000,000元│91年他字453號卷第166頁││││5-619-8││偽造「韓震」印文1枚│├──┼───────┼────┼──────┼─────────────┤│23│87年07月16日│韓震│5,000,000元│91年他字453號卷第166頁││││5-619-8││偽造「韓震」印文1枚│├──┼───────┼────┼──────┼─────────────┤│24│87年07月17日│董陳綉枝│9,020,000元│91年他字453號卷第168頁││││5-618-0││偽造「董陳綉枝」印文1枚│├──┼───────┼────┼──────┼─────────────┤│25│87年07月17日│戴銀鐘│17,000,000元│91年他字453號卷第170頁││││5-617-1││偽造「戴銀鐘」印文1枚│├──┼───────┼────┼──────┼─────────────┤│26│87年07月17日│韓震│4,737,880元│91年他字453號卷第170頁││││5-619-8││偽造「韓震」印文1枚│├──┼───────┼────┼──────┼─────────────┤│27│87年07月18日│戴銀鐘│7,000,000元│91年他字453號卷第171頁││││5-617-1││偽造「戴銀鐘」印文1枚│├──┼───────┼────┼──────┼─────────────┤│28│87年07月18日│戴銀鐘│4,000,000元│91年他字453號卷第171頁││││5-617-1││偽造「戴銀鐘」印文1枚│├──┼───────┼────┼──────┼─────────────┤│29│87年07月18日│戴銀鐘│5,500,000元│91年他字453號卷第171頁││││5-617-1││偽造「戴銀鐘」印文1枚│├──┼───────┼────┼──────┼─────────────┤│30│87年07月18日│戴銀鐘│500,000元│91年他字453號卷第173頁││││5-617-1││偽造「戴銀鐘」印文1枚│├──┼───────┼────┼──────┼─────────────┤│31│87年07月18日│韓震│4,737,880元│91年他字453號卷第173頁││││5-619-8││偽造「韓震」印文1枚│├──┼───────┼────┼──────┼─────────────┤│32│87年07月28日│韓震│9,500,000元│91年他字453號卷第175頁││││5-619-8││偽造「韓震」印文1枚│├──┼───────┼────┼──────┼─────────────┤│33│87年07月29日│韓震│9,500,000元│91年他字453號卷第176頁││││5-619-8││偽造「韓震」印文1枚│├──┼───────┼────┼──────┼─────────────┤│34│87年07月29日│韓震│9,000,000元│91年他字453號卷第178頁││││5-619-8││偽造「韓震」印文1枚│├──┼───────┼────┼──────┼─────────────┤│35│87年07月30日│韓震│9,000,000元│91年他字453號卷第179頁││││5-619-8││偽造「韓震」印文1枚│├──┼───────┼────┼──────┼─────────────┤│36│87年08月11日│戴鳳鳴│6,000,000元│91年他字453號卷第181頁││││5-684-8││偽造「戴鳳鳴」印文1枚│├──┼───────┼────┼──────┼─────────────┤│37│87年08月11日│戴鳳銀│8,000,000元│91年他字453號卷第182頁││││5-685-6││偽造「戴鳳銀」印文1枚│├──┼───────┼────┼──────┼─────────────┤│38│87年08月12日│戴鳳鳴│6,600,000元│91年他字453號卷第183頁││││5-684-8││偽造「戴鳳鳴」印文1枚│├──┼───────┼────┼──────┼─────────────┤│39│87年08月13日│戴鳳銀│7,070,000元│91年他字453號卷第184頁││││5-685-6││偽造「戴鳳銀」印文1枚│├──┼───────┼────┼──────┼─────────────┤│40│87年08月14日│戴鳳鳴│1,000,000元│91年他字453號卷第185頁││││5-684-8││偽造「戴鳳鳴」印文1枚│├──┼───────┼────┼──────┼─────────────┤│41│87年08月14日│房奎│9,800,000元│91年他字453號卷第186頁││││5-701-1││偽造「房奎」印文1枚│├──┼───────┼────┼──────┼─────────────┤│42│87年08月14日│房奎│8,000,000元│91年他字453號卷第187頁││││5-701-1││偽造「房奎」印文1枚│├──┼───────┼────┼──────┼─────────────┤│43│87年08月17日│林太涼│9,700,000元│91年他字453號卷第188頁││││5-700-3││偽造「林太涼」印文1枚│├──┼───────┼────┼──────┼─────────────┤│44│87年08月18日│林太涼│7,520,000元│91年他字453號卷第189頁││││5-700-3││偽造「林太涼」印文1枚│├──┼───────┼────┼──────┼─────────────┤│45│87年08月19日│林太涼│1,480,000元│91年他字453號卷第190頁││││5-700-3││偽造「林太涼」印文1枚│├──┼───────┼────┼──────┼─────────────┤│46│87年08月20日│林太涼│2,540,000元│91年他字453號卷第191頁││││5-700-3││偽造「林太涼」印文2枚│├──┼───────┼────┼──────┼─────────────┤│47│87年08月20日│房奎│6,900,000元│91年他字453號卷第191頁││││5-701-1││偽造「房奎」印文2枚│├──┼───────┼────┼──────┼─────────────┤│48│87年08月21日│林太涼│1,380,000元│91年他字453號卷第194頁││││5-700-3││偽造「林太涼」印文1枚│├──┼───────┼────┼──────┼─────────────┤│49│87年08月21日│房奎│1,400,000元│91年他字453號卷第194頁││││5-701-1││偽造「房奎」印文1枚│├──┼───────┼────┼──────┼─────────────┤│50│87年08月24日│戴鳳銀│7,875元│91年他字453號卷第195頁││││5-685-6││偽造「戴鳳銀」印文1枚│├──┼───────┼────┼──────┼─────────────┤│51│87年08月24日│林太涼│8,000元│91年他字453號卷第195頁││││5-700-3││偽造「林太涼」印文1枚│├──┼───────┼────┼──────┼─────────────┤│52│87年08月24日│房奎│3,600元│91年他字453號卷第195頁││││5-701-1││偽造「房奎」印文1枚│├──┼───────┼────┼──────┼─────────────┤│53│87年09月08日│黃江林│5,270,000元│91年他字453號卷第196頁││││5-744-5││偽造「黃江林」印文1枚│├──┼───────┼────┼──────┼─────────────┤│54│87年09月09日│黃江林│730,000元│91年他字453號卷第198頁││││5-744-5││偽造「黃江林」印文1枚│├──┼───────┼────┼──────┼─────────────┤│55│87年09月14日│黃江林│6,900,000元│91年他字453號卷第199頁││││5-744-5││偽造「黃江林」印文1枚│├──┼───────┼────┼──────┼─────────────┤│56│87年10月30日│陳素緣│8,600,000元│91年他字453號卷第201頁││││5-839-5││偽造「陳素緣」印文1枚│├──┼───────┼────┼──────┼─────────────┤│57│87年09月15日│黃江林│1,050,000元│91年他字453號卷第203頁││││5-744-5││偽造「黃江林」印文1枚│├──┼───────┼────┼──────┼─────────────┤│58│87年10月31日│陳素緣│1,400,000元│91年他字453號卷第203頁││││5-839-5││偽造「陳素緣」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