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6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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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6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50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肆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一編號
一、附表二編號一及附表三編號一、三所載,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與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肆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罪,與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褫奪公權拾年;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罪,與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褫奪公權拾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及附表三編號一、三所示日期犯施用毒品等4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及附表三編號
一、三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4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褫奪公權部分亦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但期間不得少於1年),並聲請就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三所示各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分別予以減刑(含褫奪公權部分),並就如附表一所示2罪、如附表二所示2罪、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2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照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
三、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則行為人若於裁判確定後始另犯他罪,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此時所犯數罪當然無援引刑法第51條定執行刑可言。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2罪與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查如附表三編號
一、二所示之犯罪裁判確定日期均為86年10月15日,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87年執緝字第1666之1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連續行使偽造護照罪之犯罪日期係自86年8月初某日起至87年7月8日止,亦有本院87年度易字第630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23437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故本件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既非於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犯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即不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是聲請人就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與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犯罪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第14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靜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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