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一件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惡性重大,兼衡其品性、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710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七樓誠品書店,趁該店店長 葉世瀚 及其他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擺設在販售架上總價值新臺幣(下同)二千七十元之「鉤針編織生活小物」一本、「我的手編毛線帽」一本、「棒針編織流行衣物」一本、「情侶圍巾親手做」一本、「敬神摺紙福運篇」一本、「補財庫敬神摺紙」一本、「禮佛摺金紙」四本等書籍,得手後據為己有。未據結帳即步出店門,因警鈴發作而經查獲,並扣得上揭書本十本。
二、案經葉世瀚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供述;㈡告訴人葉世瀚警詢指訴;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贓物照片一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檢察官葉志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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