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646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縣○○鎮○○○街○○○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原告大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甲○○提起本院95年度訴字第646號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之訴訟,為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大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4月間對於被告甲○○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訟,惟被告自90年4月27日起即因中度多重殘障,而欠缺訴訟能力。聲請人為被告之女,為此聲請指定聲請人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90年3月20日,因外傷導致顱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水腦症,自90年4月10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於90年4月27日手術置放腦室腹腔導水管,治療水腦症,同年5月1日出院,其後於90年6月1日至92年1月17日,持續至上開醫院追蹤。被告於頭部外傷後,即有意識不清、言語功能障礙、行走困難等症狀,術後追蹤,症狀有改善,但未完全復原,95年12月6日、12月13日再次門診追蹤,仍為意識不清、智力衰退、言語不清、行動困難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96年2月2日北總企字第0000000000函附卷可稽,堪認原告於95年4月間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時,被告已無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又聲請人為被告之女,有聲請人提出之身分證影本1份可參,足見聲請人與被告間之關係至為密切,聲請人聲請選任其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育佩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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