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748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彥百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2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教唆犯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九月初,因女友 胡玉婷 在嘉義市○區○○街○○○號「絕世泡沫紅茶店」(下稱絕世紅茶店)工作之排班時間問題,而於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與店長乙○○有所爭執,對其心生不滿,為求報復,竟基於教唆普通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某時,在不詳處所,教唆甲○○與另一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至絕世紅茶店,傷害店員身體及毀損店內物品。甲○○即與該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分別穿戴黑衣、安全帽及口罩,騎乘車牌號碼以不詳物品遮蔽之黑色機車,至上開紅茶店,持木棍及絕世紅茶店豎立在店外之廣告旗桿等物衝入店內,損壞乙○○所有之工作吧台、封口機、果汁機、搖杯機、冰箱、茶桶、冰桶各一個、原物料、盆栽九盆、電燈一支及該店屋主丁○○所有之封口機一台、茶桶五個、果汁機二台、高腳椅二張、電燈一支及臥櫃二個等物品,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丁○○,甲○○並持木棍毆打丁○○,致其受有左手肘部骨折之傷害,後旋即分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乙○○及丁○○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明定。本件證人乙○○、丁○○、胡玉婷於偵查中所為證言,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上開証人所為證述係於彼等自由意志下所為,並經具結,復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揭規定,自得作為本件之証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亦明。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人乙○○、丁○○、胡玉婷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從而証人乙○○、丁○○、胡玉婷等人於警詢之供証,及相關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及甲○○,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被告丙○○辯稱「九十五年九月四日晚上,因段 耀光 欠伊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吩咐甲○○至耐斯廣場去跟 段耀光 收錢,另於當日晚上跟 林芳玉 至 劉國文 位於嘉義縣民雄鄉十四甲住處,未至絕世紅茶店,亦未教唆甲○○等人傷害該店之人,及毀損該店之物品」 云云 ;被告甲○○辯稱「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因友人段耀光欠伊二千元,而至耐斯廣場找段耀光,拿到二千元後,即回住處喝酒,並未前往該店傷人,或毀損該店之物品」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絕世紅茶店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晚間,遭甲○○及另一
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持木棍及絕世紅茶店豎立在店外之廣告旗桿等物品衝入店內,損壞乙○○及丁○○前開所有之物品,並毆打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及丁○○於警詢、偵查中經具結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十五至二十、二十五至二十六、二十八至三十頁;偵卷第七至八頁;原審卷第九十五、九十六、一○一、一○二頁);証人乙○○、丁○○復於本院審理時,指証被告甲○○當日確有至該店毀損及傷害之情;並有被害報告單、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照片七張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四十、四十二、四十三、七十二頁);又証人即告訴人丁○○因而受有左手肘部骨折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按(見警卷第四十一頁),堪認告訴人乙○○、丁○○等人之指述尚非虛構。
㈡被告丙○○之女友胡玉婷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至絕世紅茶
店工作,但因上班時間無法配合,而於九十五年九月二日離職,又因胡玉婷曾告知被告丙○○上情,被告丙○○遂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至絕世紅茶店找被告乙○○討論,而於隔日(二日)晚上,胡玉婷又因工作問題,在被告丙○○住處與被告丙○○有所爭執,被告丙○○即找二名男子至絕世紅茶店找告訴人乙○○,要求告訴人乙○○至丙○○住處協調等事實,業據証人即被告丙○○女友胡玉婷於警詢中供証明確(見警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而証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証述「被告丙○○確有因其女友工作問題,而與証人胡玉婷吵架,並於同年九月二日找來被告甲○○及另名男子至該店,要求告訴人乙○○至丙○○住處協調」等情,復有証人胡玉婷應徵履歷表一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十
六、十七、十九頁、四四頁;偵卷第七頁);且被告丙○○、甲○○分別於偵查中及警詢中均供認此事無訛(見警卷第十頁、偵卷第九頁);再參酌證人胡玉婷證稱「於九十五年九月三日凌晨一時四十三分許,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傳送內容為:『真的很報(抱字之誤)歉,我有我的苦衷,為了保全茶研社,跟你們所有人,我選擇離開,也希望不要錯怪我,對不起,我永遠都不會忘記』簡訊予乙○○,因為知道丙○○之個性,有勸阻不要去找絕世紅茶店之麻煩」等語(見警卷第三十四頁),及卷附証人胡玉婷簡訊內容之翻拍照片(見警卷第四十八頁),顯見被告丙○○確有因其女友胡玉婷在絕世紅茶店工作之排班時間問題,對告訴人乙○○有所不滿,則其因此事,及因告訴人乙○○事後未依其請求而前往協調,而有教唆他人至絕世紅茶店毀損物品或傷害以報復之動機,應可認定。
㈢被告丙○○、甲○○雖否認有上開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
1被告丙○○於警詢時先則供稱:九十五年九月四日晚上八時
十分許與林芳玉至「劉國文」位於嘉義縣民雄鄉十四甲之住處,約於晚上八時三十分許離開,即返回嘉義市○○○路○○○號住處,在家中喝酒,晚上十時許前往瑪格KTV唱歌,直至隔日(即五日)凌晨二時許才離開云云(見警卷第二至三頁),繼於偵查中供稱:當日晚上七、八時許在興業西路住處與甲○○、「 阿輔 」、 楊志清 、 童家達 等人喝酒,後隨同林芳玉於晚上八時多前往「劉國文」住處,手機當日未借給別人使用云云(見偵卷第八頁)。被告甲○○於警詢時則供稱:當日晚上與楊志清、「阿輔」等三人在家裡喝酒,晚上九時許就去睡覺等語(見警卷第九頁),被告甲○○於警詢時並未供述有與楊志清等人同往耐斯飯店停車場見段耀光之情;但於偵查中,被告甲○○即供稱「當日晚上八時許,接獲友人段耀光之電話,要伊至耐斯飯店停車場,幫其買酒,遂與楊志清及『阿輔』一同前往耐斯飯店停車場待到晚上約九時許,才回興業西路居處」云云(見偵卷第二十五頁),已徵被告二人對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晚上之行蹤,分別供述之情節已前後不一致,彼等所辯不在場云云,其真實性即非無疑。
2又有關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事發當日晚上向段耀光
拿錢」等情,然彼等於警詢時均未言及此事,嗣於偵查中,被告甲○○始供述「有應段耀光之要求,到耐斯飯店停車場,幫段耀光買酒」云云,被告甲○○亦僅稱「幫段耀光買酒」;嗣於原審審理時,經原審隔離訊問,被告丙○○竟辯稱「與段耀光係朋友,段耀光因要去耐斯廣場工作,缺錢買工作服,向伊借用二千元,當日晚上八時之前,聯絡甲○○去跟段耀光收錢,甲○○與另一位綽號『阿輔』之人一同前去,收到錢後,甲○○當晚即回到嘉義市○○○路住處交伊二千元」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然被告甲○○卻辯稱「不知道段耀光是否認識丙○○,段耀光之前沒工作時,向伊借二千元,段耀光當日晚上打電話給伊,說要還錢,『阿輔』騎機車載伊去耐斯廣場那邊跟段耀光拿錢,丙○○並不知道這件事」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互核被告二人供述,就段耀光究竟係向何人借款,被告甲○○係自行前往向段耀光拿錢,或是受丙○○所託等重要情節,彼等供述前後已不一致,而有矛盾之處;再佐以證人段耀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跟丙○○借款二千元,與甲○○並無金錢往來,要還錢予丙○○時,甲○○打電話來問方不方便,那時還在耐斯飯店停車場工作,係甲○○一個人騎乘機車來跟伊拿錢,借錢時間應於快暑假大概九十五年五、六月時,因停車場工作係六月底去做,每月五日領薪水,做到九月初還沒領薪水即離職,老闆有算一個月薪水給伊,還錢時間應係於八月五日領薪水之前某日晚上」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三至六十七頁);又核與被告二人所辯「被告甲○○係於本件事發當日前往耐斯停車場向段耀光拿錢」云云,亦不相符;且若証人段耀光確係向被告丙○○借款,則被告甲○○上揭供稱「借款予段耀光」云云,即屬虛構;又依証人段耀光上開証詞,其還款予被告丙○○之時間並非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晚間,而係同年八月五日其領薪水之前幾天,則被告丙○○上開所辯,亦核與証人段耀光上開証詞不符,而難信採。
3又查,證人 袁文甫 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九十五年九月四日
晚上約六、七時或七、八時許,騎乘機車載甲○○去耐斯廣場停車場找「耀光」,甲○○說「耀光」欠錢,去拿錢之前,應該沒有人打電話給甲○○,會特別記得是因平時與甲○○係到處玩,這件事較特別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至一○九頁)。然證人段耀光已證稱其還款當日,係被告甲○○獨自一個人騎乘機車前來拿錢,且係於九十五年八月五日前某日等語,已如上述,再參酌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又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是証人袁文甫上開證詞,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二人之詞,亦難信採。
4被告丙○○雖辯稱「九十五年九月四日晚上與林芳玉至劉國
文位於嘉義縣民雄鄉十四甲住處」云云,而證人林芳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因讀夜校,九十五年九月四日開學,約晚上七、八時許,開車載丙○○至『國文』住處,聊一下後,即返回友孝路代天宮泡茶聊天,約晚上十時至十一時許關門後,再載丙○○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三至五十四頁)。但參酌上揭卷附被告丙○○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之通聯紀錄,被告丙○○先於晚上七時二十一分三十三秒撥打証人林芳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此時基地台顯示在嘉義市○區○○路○○○號五樓頂及樓梯間頂,惟通話秒數為一秒,而後於晚上七時二十三分二十五秒、二十四分十秒、二十四分二十七秒、二十四分二十八秒、二十五分二十三秒均互為通聯,但未接通,再於晚上七時二十五分四十二秒,由被告丙○○撥打証人林芳玉手機門號,並有六十七秒之通話,此時基地台位置仍為上址,之後迄於九時許,丙○○之手機通聯有與胡玉婷(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郭元振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甲○○(手機門號0000000000)、 嚴紹日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等通聯紀錄,合計發話次數多達四十一通,而受話次數亦多達五十通,通聯之基地台除上址外,另依序在嘉義市○○○街○○○號七樓頂、新榮路二三四號七樓頂、林森西路十一號十二樓頂、忠孝路五七五號十樓頂、台林街一一七巷五號十樓頂,其中與林芳玉上揭通話後,至晚上八時二十八分許之數十次通聯顯示,基地台均為嘉義市○區○○路○○○號五樓頂及樓梯間頂,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原審依職權查詢手機號碼使用者資料等件附卷為憑(見警卷第六十至六十八頁;原審卷第三十五至三十七頁);顯見被告丙○○與証人林芳玉通話後,並未移動其所在,則証人林芳玉上開證述「當日晚上七、八時許,開車載丙○○至國文住處,聊一下後,即返回友孝路代天宮泡茶聊天,約晚上十時至十一時許關門後,再載丙○○回去」等語,及被告丙○○所辯「當日晚上
七、八時許至嘉義縣民雄鄉劉國文住處」云云,即與被告丙○○手機通聯紀錄不符,均難信採。況且,依証人即告訴人乙○○及丁○○之指証,彼等均未指述「被告丙○○有到絕世紅茶店參與毀損及傷害之行為」,而被告丙○○既係教唆被告甲○○為之,於事發當日不在絕世紅茶店亦屬當然,然被告丙○○竟為「在嘉義縣民雄鄉之不實行蹤」等辯解,則若非被告丙○○確有教唆被告甲○○等人前往絕世紅茶店尋隙,又何須如此?5復查,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曾在九十五年
九月二日至紅茶店要伊至丙○○住處處理丙○○與胡玉婷因工作排班吵架之事,但並未前往,四日晚上來砸店時,因其中一位口罩掉落,並未再戴上,認出即係被告甲○○,從開店後並未與其他人有所爭執或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一○二、一○五頁);證人丁○○則證述:打人那一位因口罩掉下來,未再戴上,於警察局指認時印象比較清楚,並未與他人有何恩怨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五、九十六、九十九頁)。則本院審酌告訴人乙○○於案發前二天甫見過被告甲○○,而告訴人乙○○與丁○○均因前來砸店之其中一人口罩掉落,未再戴上,而於報警後,指認出該人即為被告甲○○,所憑記憶印象,因距離案發時間甚近,記憶鮮明,應無誤認之虞;再佐以告訴人乙○○因被告丙○○女友胡玉婷工作時間而與被告丙○○有若干不愉快等情,行兇之歹徒當晚至紅茶店之人並未取走任何財物,僅係毀壞店內設備,及傷害丁○○後,旋即離去,暨告訴人乙○○與丁○○均未與他人有結怨之情形,而被告甲○○上開所辯「至耐斯廣場找段耀光拿錢」一節,尚無可採等情,足認証人即乙○○、丁○○指証被告甲○○即係行兇之歹徒之一等情,並非虛構而可信採,被告二人上開所辯,顯係為卸責,洵無可採。
6被告丙○○之辯護人雖又辯稱「告訴人乙○○、丁○○第一
次警詢時並未指証行兇之歹徒,其中有一人口罩掉落,嗣於第二次警詢時始為上開之指証,並指認掉落口罩之人係被告甲○○」云云,並以此質疑告訴人乙○○、丁○○指訴之真實性。經本院再次詰問証人即告訴人乙○○、丁○○結果,証人乙○○、丁○○均一致指稱「打人之歹徒口罩有掉落,但該口罩僅係掛在一邊,並未掉落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一頁、第八八頁);証人乙○○並証稱「是到警局看到被告甲○○口卡片才確認行兇之歹徒是被告甲○○」、「第一次警詢時,因是事發當天,伊到警察局還很害怕,所以沒有講其中一名歹徒是二天前來找伊之人,及事發當時該名歹徒的口罩有掉落」等情(見本院卷第八二頁、八五頁);証人丁○○另証稱「(第一次警詢時,沒有跟警員講打人的歹徒有掉口罩之原因)我只是要認這個人而已,我是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所以沒有想到,除非是引導,不會想到這個,要一個一個問,才會聯想」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一頁)。本院審酌告訴人二人突遭人持械毀損店內物品,告訴人丁○○又遭人毆傷,事出突然,衡情當無不害怕之理,因而於事發當日第一次警詢時,未向員警告知歹徒掉落口罩一事,尚無悖於常理之處;且佐以告訴人第二次警詢時指認被告甲○○之口卡片照片所攝,雖該口卡片正面第一張照片與被告甲○○現狀有所不同,但該口卡片背面甲○○之照片則與現狀相符(見警卷第二一頁、第二二頁、第三一頁、三二頁),告訴人二人當無誤認之情事,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㈣末按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七十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教唆犯係指行為人對於本無犯罪意思,或雖有犯罪意思,而尚未決定之特定人,基於教唆犯罪之故意,唆使其產生犯罪之決意者而言,故依其立法旨趣在於規定教唆犯須對可得確定之特定人教唆可得確定之特定犯罪(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一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雖否認有教唆被告甲○○與另一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至絕世紅茶店為毀損他人物品及傷害犯行,被告甲○○亦否認有此犯行;且本件雖無直接證據證明係被告丙○○所教唆。然觀諸上開告訴人之指述各節,再輔以被告丙○○所辯「當日晚間與証人林芳玉至劉國文住處或聯絡甲○○至耐斯廣場向段耀光拿錢」云云,皆與上開證人證述或通聯紀錄矛盾而有未合之處;再參酌被告甲○○居住在被告丙○○住處,被告丙○○亦係其陣頭之師傅,均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見偵卷第八頁),是本院綜合上開各事証,本於推理作用,堪認被告丙○○係因其女友胡玉婷在絕世紅茶店工作時間之問題,與告訴人乙○○有所爭執,因而懷恨在心,教唆原無犯意之被告甲○○及另一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至絕世紅茶店為上開犯行,以為報復;又本院再審酌前述被告丙○○對告訴人乙○○之不滿情形,而教唆犯係就其所認識之犯罪事實限度內負其責任,從而被告甲○○及另一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共同為之普通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應均無逾越被告丙○○教唆所認識之犯罪事實範圍,要無疑義。
㈤綜上,被告丙○○確有教唆被告甲○○與另一名不詳姓名成
年男子共同傷害及毀損之犯行,被告二人上開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及甲○○之犯行,均堪已認定。
三、查,被告甲○○原無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因被告丙○○之教唆,被告甲○○乃起意夥同另一名被教唆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至絕世紅茶店毀損告訴人乙○○、丁○○所有之物品及傷害告訴人丁○○。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教唆傷害罪及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罪,應依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丙○○及甲○○各以一個教唆毀損或毀損行為,損壞告訴人乙○○及丁○○二人之物品,侵害二不同之財產法益,觸犯二罪名,均係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罪,或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另被告丙○○以一教唆行為,教唆被告甲○○與另一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毀損財物及傷害丁○○,亦係以一教唆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教唆傷害罪處斷。被告甲○○與另一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之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及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至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書雖認被告丙○○係犯普通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之共同正犯(見原審卷第七一頁起),然本件尚無証據足証被告丙○○有於事發當日與被告甲○○同至上址,而共同為上開犯行,且因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或丁○○均未相識,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甲○○起先即與告訴人有所恩怨,而有傷害或毀損他人物品之動機,其應係因被告丙○○之教唆而起意為之,自難認被告丙○○有與被告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丙○○部分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原判決既認被告丙○○教唆被告甲○○與另一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毀損財物及傷害丁○○,顯見被告丙○○僅有一教唆行為,而觸犯二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原判決認應併合處罰,自有未當。被告丙○○上訴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另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因細故,不思與告訴人和平解決,竟教唆甲○○以毀損、傷害等暴力方式,以遂行達其教訓傷害他人之不法目的,且被告丙○○事後未與告訴人乙○○及丁○○達成賠償和解,兼衡其等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及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丙○○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原審就被告甲○○部分,以其罪証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甲○○事後未與告訴人乙○○及丁○○達成賠償和解,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及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並敘及被告甲○○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等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至於用以傷害告訴人之木棍一支或損壞告訴人物品之廣告旗桿等物,既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甲○○或另一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有,且均未扣案,均不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甲○○上訴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另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甲○○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9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