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自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一三號
自訴人安帝西餐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永欽 自訴代理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移請併案審理(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七十五年八月間,在自訴人安帝西餐廳有限公司處宴請其友人多次,並藉詞身上無現款,以簽帳方式結帳,嗣交付面額新臺幣十四萬七千元支票予自訴人,惟經自訴人提示不獲付款,催索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之犯罪事實,係於七十五年八月間對自訴人詐欺取財多次,惟其詳實日期,未據自訴人 陳明 ,亦查無其他事證可供審認,其追訴權時效起算日期即其最後犯罪時間,應為七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次查:本件檢察官係於七十六年二月十一日開始偵查,其後據自訴人提起自訴後因被告逃亡,經本院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布通緝,依大法官會議第一三八號解釋及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偵查時起至通緝前一日止,不生時效進行問題,扣除上開期間十月十七日,追訴權時效業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完成,依照首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