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交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交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三號
原告乙○○
丙○○被告丁○○
甲○○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交自字第三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丁○○、甲○○應各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各給付原告丙○○五十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 陳旺叢 、丙○○夫婦之子 陳榮昌 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由宜蘭縣三星往大洲方向行駛,行經羅三公路拓寬工程大洲村柯林五十九號電桿前,因上開工程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四五條第一項規定設置標誌、拒馬或交通錐,亦未於夜間設置警示燈,致使陳榮昌因兩側慢車道施工挖掘而摔倒,機車向前滑行,陳榮昌摔拋至對
向車道,而遭案外人游美省駕駛之L二─六七七一號自小客車輾過,經送醫不治死亡。上開工程,由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發包,被告甲○○係該處指派之現場監工,被告丁○○係承包該工程之宜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二人對上開工程,未依規定設置警示燈等安全措施,致使陳榮昌行經該工程上開施工路段時,不慎摔倒,始為對向游美省車輛輾過,不治死亡,被告二人顯有業務上過失,其業務過失行為與陳榮昌死亡原因並有因果關係,被告除應負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罪責外。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九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因業務上過失致原告之子不幸死亡,原告精神上之痛苦難以言語,爰原告每人各對被告每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死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美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宜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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