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炫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54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鍾肇光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炫嘉於民國
107年10月4日晚間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市大溪區武嶺橋往慈湖路方向行駛時,途經信義路、慈湖路等多岔路口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先行禮讓右前方另部深色自用小客車往信義路後,即加速往慈湖路方向偏右行駛,而疏未注意其車身右側,適有告訴人 周威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武嶺橋往信義路方向駛至,雙方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右肩膀挫傷及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於108年8月23日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
1紙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