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煌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調偵字第197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煌安受僱於「阿典行」擔任蔬果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4月6日凌晨4時1分許,駕駛動力三輪拼裝車,沿桃園市○○區○○路往環西路方向行駛,途經志廣路12號前巷口之劃有分向限制線道路,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係晴天、光線係夜間有照明、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即告訴人 黃麗霞 欲穿越志廣路,亦疏未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逕行穿越道路,乃遭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撞擊,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第3至第7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肝臟裂傷、左膝撕裂傷、左側手肘手部擦傷等傷害。案經黃麗霞告訴,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