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1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鄭奇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09年度執字第199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鄭奇嘉已於民國110年1月
4日前往桃園療養院參加戒癮治療流程,又聲請人所經營之工程行亦有合約尚未履行完畢,如入監執行將致契約無法履行,再檢察官亦未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 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準此,應否准許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考量其是否執行顯有困難,及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而為判斷。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聲明異議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為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仍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法院自不得依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而任意撤銷或變更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鄭奇嘉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易
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執字第19916號指揮執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證。
㈡聲請人雖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准予就本案易科
罰金,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中表示:聲請人距今5年內已有4次酒駕之紀錄(不含本案),且本案酒測值高達0.61毫克,聲請人顯漠視法規及用路人安全,非入監難收矯正之效之事由,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等語,並經主任檢察官審核及檢察長核閱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此有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在卷可參。是執行檢察官審酌上開情節,因而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核其裁量權之行使,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所審酌事項亦均與刑罰執行目的具有內在、直接之關聯性,並未以不相關之因素作為裁量基礎,實屬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適法裁量,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可言。
㈢本院認受刑人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前,分別①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於101年1月2日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298號判決處罰金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1年8月1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月16日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8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期徒刑於10
6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年5月21日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7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7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年10月29日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9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受刑人屢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已多次受刑之科處及執行,竟猶再犯本案,而於5年內5犯公共危險罪,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先前論罪科刑獲得警惕,顯見其漠視法令程度嚴重,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重大,更足認先前屢次准予受刑人以易科罰金之方式代入監執行,顯不足收矯治之效,而使受刑人因此惕勵自新,更無從杜絕異議人再犯以維持法秩序。而本案執行檢察官既已依受刑人之具體個案,審酌本案判決內容及綜合該案犯罪特性、犯罪情節等因素,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認若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當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事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㈣至聲請人雖稱:聲請人已於110年1月4日前往醫療院所接
受酒精戒癮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物質成癮門診初診流程確認蓋章單、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本院卷第7至8頁)為憑。惟查,聲請人本案服用酒類後吐氣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甚高;況且聲請人所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已係5年內第5度犯公共危險罪,然依聲請人於「刑事聲明異議狀」中所載內容(即「聲明異議人已於110年1月4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進行酒癮戒酒治療」乙節)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上之送達日期(該執行傳票於109年12月25日送達聲請人住、居所,並由其同居人簽名收訖)所示(見本院卷第25、27頁),聲請人係於本案接獲檢察官通知應入監執行之通知後,始急往醫療院所進行之戒癮治療,其矯治之效猶未可知,是自無從徒以聲請人遲於收受本案執行傳票後始前往上揭醫療院所就診之事實,即認本案並無若未發監執行即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並執此作為執行檢察官指揮將聲請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依據。再聲請人雖另稱:檢察官亦未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然查,執行檢察官在審核表中除上開意見外,亦有批示:惟如聲請人到庭陳述,另視情況予以斟酌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是執行檢察官亦有給予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聲請人並未遵期到庭,而現由執行檢察官飭警拘提乙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第19頁)及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足徵執行檢察官並未剝奪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乃聲請人自身因素致未到庭陳述,自難苛責執行檢察官未盡其職。基此,聲請人仍執前詞,認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不當,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本件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指摘檢察官執行不當,並非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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