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名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上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理由)。又倘被告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再者,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既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同一法理,應以經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2月23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28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8年8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於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修正後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處罰,是以檢察官就本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自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並於106年5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亦係施用毒品犯罪,與本案犯罪類型均屬相同,堪認被告就施用毒品犯罪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可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依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猶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7604號被告甲○○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8樓之2居桃園市○○區○○路○○號16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2月23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28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8年8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0月19日某時,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0月22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16樓之6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01月06日
書記官黃怡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