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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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聲再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88號再審聲請人 蔡永取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 葉武光 等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金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本院確定裁定(109年度再易字第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明不服者,應視為聲請再審。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有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及64年台聲字第76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就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其具狀雖稱「民事抗告再補充理由狀」,惟依法仍應視為聲請再審。而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意旨,僅係主張原確定裁定之法官明知其書狀意旨,卻不予採用,多次請求再審亦予以駁回,請予查明云云,惟並未確切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僅泛言有再審事由,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且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藍雅清法官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翁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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