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70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年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年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3捲,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年瑩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 沈家瑋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前科素行,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電線3捲(PVC8平方電線1捲長約100米至150米,PVG5.5平方電線2捲長各100米),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633號

  被   告 黃年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年瑩於民國114年4月7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號前,見沈家瑋放置在該處庭院外之電線3捲【PVC8平方電線1捲長約100米至150米,PVG5.5平方電線2捲長各100米,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等電線搬運至其機車上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其機車離去,所竊電線賣予彰化縣北斗鎮某處路旁以三輪車從事回收業之姓名、年籍不詳業者,得款1,800元花用一空。嗣沈家瑋發現上開電線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沈家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年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家瑋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現場及附近照片、現場及被告前往、離開該處途中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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