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小字第18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江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叁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三年
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叁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29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路○段○○○號前
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被保
險人 蔡惠如 所有、由訴外人 陳世榮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95,360元,其
中工資40,817元、零件54,543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
告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
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3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駕駛執照
、車險理賠申請書、嘉義縣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
單、統一發票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肇事責任部分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肇事資料,經核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參照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2
年12月29日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被告自承「因前方陳
世榮所駕駛系爭車輛沒打方向燈就突然向右駛入中間車道,
我煞車不及就撞上該車車尾」等語(本院卷第28頁),另參諸
證人 許吟 於警詢稱,被告先追撞中間汽車道停等紅燈陳世榮
駕駛之系爭車輛等情(本院卷第34頁),故原告主張被告係駕
車從後方追撞系爭車輛,應負完全肇事責任等情,即有可採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自認。準此,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方追撞系爭車
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
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經查,原告主張其支出車
輛修理費用95,360元,其中工資40,817元、零件54,543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按。又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係100年4月27日出廠使用(本院卷第69頁),且有行照
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頁),是系爭車輛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02年12月29日,業已使用2年8月有餘,而系爭前揭車
輛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屬第2類交通及
運輸設備內第3項「陸運設備」中之「其他業用客車」,其
耐用年數為5年,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前
揭車輛自應以2年9月計算,其修理費之零件費用54,543元,
於使用個2年9月後,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則前揭
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24,999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29
,544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4,54
3元÷(5+1)≒9,0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1/5×年數即(54,543元-9,091元)×1/5×33
/12≒24,9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零件扣除折舊後價值5
4,543-24,999=29,544)】,連同工資40,817元不扣除折
舊,則合計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為70,361元
【計算式:29,544+40,817=70,361】,依法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70,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0,361元及自10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738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