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雅惠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1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2月23日下午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奉化路方向(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忠孝西路與奉化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應打方向燈示警,並留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 蔡閃 徒步於行人穿越道上由北往南穿越該路口,雙方不慎發生碰撞,造成蔡閃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發肺炎及敗血症而於103年3月27日下午12時40分因致中樞神經衰竭及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8-9、33-34頁,本院卷第20背面、第25頁背面、第51頁),復有103年3月27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禍現場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3月28日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見相字卷第5頁、21-25、27-31、35-41、46-49背面)在卷可佐,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禮讓行人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明。又被害人蔡閃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有死亡結果,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蔡閃所受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罪責。是被告確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因違反上開行車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蔡閃受有上揭死亡結果等情,甚為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再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左轉經過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暫停禮讓行人即被害人蔡閃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就過失致死罪部分,應加重其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
1項之過失致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4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造成被害人蔡閃死亡,致被害人家屬遭逢劇變,精神受有極大痛苦,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雖於本院辯論終結時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和解條件涉及賠償金額、履行方式及各自經濟狀況等主客觀因素所影響,縱認一時間無法達成和解,亦不能逕認被告全無賠償之誠意,另兼衡被告技術學院畢業,有正當工作,目前尚須扶養2名幼兒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且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可見被告亦非駕駛態度不良之慣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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