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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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原告 廖春園 原告 廖俊銘 原告 廖中鉦 原告 廖婉純 被告 史吉詳 複代理人 江昊緯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被告皇朝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春和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春園新台幣壹佰零玖萬陸仟叁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中鉦、廖婉純、廖俊銘各新台幣肆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玖萬陸仟叁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廖中鉦、廖婉純、廖俊銘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史吉詳於民國100年8月23日18時50分許,駕駛被告皇朝聖有限公司(下稱皇朝聖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街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右轉至右昌街時,竟疏未注意右方直行車且未禮讓同向右側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訴外人 廖余素禎 ,被告史吉詳之大貨車車頭撞擊至廖余素禎之機車,並進而碾過其上,致廖余素禎因腹內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並於翌日死亡。被告史吉詳應為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廖春園為廖余素禎之夫,其支出廖余素禎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470,381元,而原告廖春園為廖余素禎之夫,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62歲,平均餘命尚有22年,故共受有扶養費用之損害808,999元,又原告廖春園係老年喪偶,心情至為悲痛,原告廖中鉦、廖婉純、廖俊銘為廖余素禎之子女,亦因失去母親精神受有極大痛苦,自各得向被告史吉詳請求精神慰撫金18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扣除原告已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萬元,被告史吉詳尚應給付原告廖春園2,679,380元,並給付原告廖中鉦、廖婉純、廖俊銘各110萬元。而被告皇朝聖公司為被告史吉詳之僱用人,自應與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爰依 民法第
184條、第188條、第192條及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春園2,679,
380元、原告廖中鉦、廖婉純、廖俊銘各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史吉詳係以:廖余素禎生前係受原告廖春園扶養,原告廖春園於廖余素禎死亡後應無扶養費用受損之情形,另原告請求之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則屬過高,本件原告起訴為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皇朝聖公司則以:對醫療費用17431元無意見。殯葬費超過30萬元部分並無理由。被害人生前受廖春園扶養,廖春園又主張其須受被害人扶養,已有矛盾;更何況以原告廖春園之資力,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其主張應受扶養之權力受損並無理由,慰撫金廖春園應以100萬元其餘原告應以50萬元為限。
三、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史吉詳於100年8月23日18時50分許,駕駛被告皇朝
聖公司車號000-00號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街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右轉至右昌街時,與同向右側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訴外人廖余素禎發生擦撞,致廖余素禎於翌日傷重不治死亡。
⒉原告廖春園支出醫療費用17,431元。
㈡、本件爭點:⒈被告有無侵害原告權利?⒉承上,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有無理由?應以若干為
適當?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駕駛之行為,致被害人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過失致死行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業經調閱本院刑事庭100年度審交訴字第355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被告之上訴亦經台灣高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有該高院判決一份在卷可證,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於道路,且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本應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右轉時,未讓直行車之被害人先行,其有過失至明。且被害人廖余素禎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一節,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且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廖余素禎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四、按汽車行駛時,於夜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9條定有明文,本件事發時為2011年8月23日18時35分許,依當時路口之監視畫面顯示:「被告駕駛大貨車於停等紅燈後,綠燈起步時,被害人機車在被告右前方未開大燈,其他的機車是有開燈,被告駕駛的大貨車轉彎之速度沒有減慢,有看到大貨車右前車頭撞擊被害人機車後,右輪壓到被害人行駛之機車,馬上停車。」,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害人騎乘機車時並未開啟大燈,被害人於夜間行車,並未開啟頭燈,自有疏失,且因大貨車駕駛座位較高,居高臨下,縱被害人當時車行於被告右側前方,若能開啟頭燈,仍可達到警示作用,則被害人疏未開啟燈光,應為事故發生之次因,此業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堪認被害人上開為開啟車燈之行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衡酌被告 史吉祥 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車前被害人機車之過失,其過失情節明顯較重,應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機車未開啟車燈,肇致本件車禍受傷而不治死亡,過失情節較輕,為肇事次因,是審酌被告及被害人之過失情節,認其等過失比例應係被告為80﹪,被害人為20﹪,始符公平。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殯葬費之人,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段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史吉祥就車禍發生既有過失,且係被告皇朝聖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史吉祥於執行職務中致廖余素禎死亡,原告為死亡者之夫及子女,揆諸上揭條文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及殯葬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17431元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3張在卷可證,經核相符;殯葬費用原告主張452950元,經逐項審核原告所提單據之項目及金額(卷44、45頁)結果,關於喪葬事務之花費共252950元(000000+13800=252950元)均屬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至於骨灰寄存於慈雲寺二十萬元,以目前骨灰罈塔位之價錢加上神主牌之寄放應以十萬元即屬一般水準,超過部分尚非必要,不應准許。
(二)、扶養費用部分:按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同法第1117條則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上述法條所定夫妻及直系血親尊親屬等受扶養權利人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其因不能接受被害人扶養之損害。查本件固據原告廖春園主張:因被害人車禍死亡,以致受有不能接受被害人扶養之損害云云。然本院審諸原告廖春園從商,經營翔銘企業社企業社,從事膠胎製造及電子零件買賣,有名片一張可證,並為原告所自承。其名下有房屋1棟,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外,於台南市新營區及柳營區尚有土地十九筆,並從事股票投資,其財產以現值計算為571萬3302元,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客觀上足認原告廖春園現時有相當資力,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並無接受被害人扶養之必要, 是渠 等主張受有此部分扶養費用之損害云云,洵屬無據。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亦有明文。其次,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爰審酌原告等人因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而痛失至親,其中原告廖春園為62歲晚年精神上更將失所依恃,心理上痛苦俱屬至深且鉅。復參以被告史吉祥為職業駕駛,名下有房屋
1棟、土地11筆、汽車2部,財產總額約為157萬158元。又原告廖中鉦大學畢業,現任職於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財產狀況唯有存款、有房屋一棟並有股票投資;原告廖婉純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幼教工作,財產狀況為有存款、房屋一棟、汽車一輛、財產總額89萬6200元;原告廖俊銘軍校常備士官畢業,限於海軍服務,財產狀況於郵局有存款,(參見本院卷內附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是本院經核上情及廖春園為被害人之配偶、其餘原告均已成年且均已就業中,對於生離死別之承受程度,暨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認原告廖春園據此請求慰撫金150萬元、及其餘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均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過失相抵部分:
原告廖春園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害合計為1,87萬0381元(17431+252950+100000+0000000=0000000元,原告廖中鉦、廖婉純、廖俊銘因系爭事故各受損害100萬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及被害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各應負80﹪及2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依上開過失相抵規定,本院認應減輕被告之賠償20﹪,而原告為其繼承人,自應承受上開與有過失責任比例,故原告廖春園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原為187萬0381元,依比例減少後得請求被告賠償149萬6305元,又其餘原告所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原各為100萬元,依比例減少後即各得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而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五)、保險給付之扣除: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每人已自保險公司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40萬元,此為原告所自承,依前開規定,該項金額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廖春園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9萬6305元,其餘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為40萬元。
六、綜前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廖春園109萬6305元、原告廖中鉦、廖婉純、廖俊銘各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0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其他請求即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七、此外,原告廖春園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俱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其餘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不超過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不必繳交裁判費,而無裁判費之發生,且原告之損害係由被告所引起,故裁判費乃諭知由被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樹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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