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9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春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春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有附件所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其於受此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之紀錄,最近一次甫於本案前未久之民國10
3年2月18日犯竊盜罪遭查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本院
103年度壢簡字第890號判決各乙份在卷可稽,一犯再犯,顯無警惕之心,而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足認對於他人財產權益尊重及守法觀念均生偏差,其所竊財物價值不斐(業據被害人陳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1頁),其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所為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復據被害人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頁電話記錄查詢表),兼衡其有竊盜等之前科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管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偵字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451號被告郭春芳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居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春芳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民國101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3月6日9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 彭理光 住處門前,竊取彭理光所有之蘭花1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郭春芳之自白、(二)證人彭理光、 蕭海雲 之證述、(三)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錄影光碟。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其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又犯本案,請論以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檢察官李秋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張恩鴻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