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532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志盛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61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某不詳時地,加入少年莊○寶(姓名、年籍詳卷,乙○○不知其為少年)所屬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乙○○與該詐騙集團之
2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分別以某甲、某乙代稱)及莊○寶,於民國103年8月18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及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11時許,由某甲冒用中華電信客服人員之身分,以電話向甲○○謊稱其因電話門號遭他人作為犯罪使用,名下帳號將遭凍結,並將電話轉予偽稱係聯合徵信中心科長 林正一 之某乙,由某乙向甲○○訛稱需將台新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領出交給他們保管,甲○○因而陷於錯誤,至台新銀行臨櫃提領150萬元。嗣乙○○於同日下午2時30分前某時許,先自莊○寶處分別取得不知何人事先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申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等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誤信乙○○係以政府機關名義及受有政府機關授權行使公權力之申請文件及假公文各1份,並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甲○○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7樓住處外,假冒替代役之身分自甲○○處取得其先前提領之150萬元,並以交付文件予甲○○之方式行使上開2份申請文件及假公文,以取信於甲○○,且其中「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之假公文,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其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及正確性,嗣乙○○將取得之贓款轉交莊○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第20頁)。並有被害人甲○○台新銀行存簿交易明細1紙(見104年度偵字第148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見偵字卷第12至13頁背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見偵字卷第20至30頁背面)附卷可證,且扣案「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申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等申請文件及假公文各1份及盛裝前開2份文件之黃色紙袋1紙,經警各採集文件上之指紋,確各有被告之1枚、2枚、2枚指紋於其上,此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5至18頁)可佐,核與被害人甲○○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機關名義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雖漏未援引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之條文,惟其既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並經原審諭知被告另涉犯該等之罪嫌,無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予以審理並得論科。復敘明檢警破獲本件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由詐騙集團成員之某甲、某乙分別冒用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及聯合徵信中心之科長名義,以電話誆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提領現金後,由與詐騙集團聯絡之莊○寶通知交付偽造之公文書及詐騙文件予車手即被告乙○○,再由被告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交付被害人上開文件以取得被害人信任,使收取詐騙款項之行為不受阻撓,嗣被告再將取得之詐騙款項交付莊○寶,4人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雖僅認識莊○寶,然與實際撥打電話詐騙甲○○之成員某甲、某乙間或許互不相識,惟某甲與某乙以詐術致甲○○陷於錯誤時,犯罪行為尚未終了,被告於中途自莊○寶得知此詐騙行為而中途生共同犯意參與,並利用某甲與某乙已使甲○○陷於錯誤之情況,為收取甲○○交付之財物行為,應認被告與某甲、某乙及莊○寶間,就事實欄所示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間,係基於單一犯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罪處斷。又論述:
㈠被告固以交付「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申請」1份予被害人之方式行使該文書,惟自該文書觀之(見偵字卷第61頁),該文書雖以「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作為文頭,且並載有案號、受文者、發文日期、發文之號、速別、密等及解密件或促密期限、附件、說明、主旨等文字,確似公文書之格式,惟該文書僅載承辦人林正一、協辦單位行政院金管會銀行局,而未有承辦人之身分及簽名或機關大印等足徵機關意思表示之證明,亦無以私人之名義作成該文書,復查該文書有「正本公證申請人」及「公證金額」等欄位供被害人填寫,而被害人確於上開欄位署押並填寫壹佰伍拾萬等文字,當認此文書僅係用以騙取被害人之信任,致被害人以為此文件係代保管其150萬元所必須填寫之申請文件。綜上,此文件尚非屬刑法第216條之公文書或私文書,然堪認係被告持以行使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詐術之一。㈡本件案發時,被告年紀為21歲、共犯莊○寶年紀為17歲即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分別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資料、莊○寶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資料各1份(見偵字卷第3頁、偵緝字卷第33頁)附卷可參,是確有成年之被告與身分為少年之莊○寶共同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客觀事實,然據被告供稱:我不知道莊○寶約幾年次,僅知莊○寶年紀比我小等語(見偵緝字卷第30至31頁)。被告案發時年紀既為21歲,被告僅知莊○寶年紀較其小,是可能認莊○寶係21歲而較自己晚出生幾月或已滿20、19或18歲,故被告確非明知莊○寶係未滿18歲之少年,復佐以被告供述係莊○寶邀其參與詐騙等情(見偵緝字卷第30頁),堪認莊○寶之社會經驗顯高於一般同年齡之人,且莊○寶當時年紀為17歲,與18歲間相距未遠,被告確有誤莊○寶已滿18歲之虞,準此,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不得認被告知莊○寶係未滿18歲之少年,卻仍與莊○寶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而逕依上開條文加重被告之刑。並審酌被告案發時年方21歲,正值青春年華之齡,本應負持夢想,為自己人生及家庭而打拚,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致被害人遭詐取150萬元,且被害人係因恐戶頭遭凍結而無法繳交貸款,致與銀行間之契約違約,方受被告等人訛稱可代為保管等語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此有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頁背面),然被害人現卻反而因遭詐騙,而難以繳交貸款,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侵害情節均屬甚鉅,又被告確知被害人有此等繳交貸款情事,猶蒙蔽良心予以詐取,且金額高達150萬,竟於警緝獲並詢問時稱其自己知道自己做的事是錯的,其以後只想好好做人,所以其會全力配合,希望能夠給其自新的機會云云,然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之損害尚未回復,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已婚、有二未成年子女待扶養、現於臺中以人力公司之臨時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載敘扣案「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申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2份文件及盛裝上開2份文件之黃色紙袋1紙,確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惟依民法物權之規定,被告既已將上開等物讓與被害人,被害人當方為上開等物之所有人,爰不宣告沒收。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傳票」此份文件上,有以「台北士林地檢署」名義偽造之公印文1枚,並經被告供認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語明確,不問屬何人所有,爰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經核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對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被告願意與被害人依被告所提方案和解,請從從輕量刑云云。經查,原判決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上訴意旨所述情狀及刑法第57條之情狀均已審酌,雖被告本次犯行非屬累犯,然以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以下罰金,原審所處之刑,已屬低度量刑。故原審已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上訴理由之內容,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德民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蔣淑君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