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字第97號原告祥威環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彥儒 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 律師
黃偉倫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藍健菖 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零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零玖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16,5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985,838元,及法定遲延之利息,核其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4月21日與高雄縣政府簽訂「高雄縣岡山本洲工業區及南區環保科技園區環境監測系統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服務契約書」(縣市合併後由被告承受契約之權利義務,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高雄縣岡山本洲工業區及南區環保科技園區環境監測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總設計服務費為1,928,95
9元。原告嗣依契約約定之工作期限提出設計計畫書,經被告委聘之康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城公司)審查同意,並經被告同意核定備查,系爭工程並已於99年11月
5日完工驗收,詎被告竟拒絕給付設計服務費尾款188,923元、第一期及第二期監造服務費694,426元。又被告於95年
4月25日擅自停止系爭工程之招標,遲至98年9月2日始完成決標,致原告因此增加必要費用共1,102,489元(含人事費890,883元、打字印刷費117,569元、郵電費44,543元、車輛費49,494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第15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985,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尚未給付原告設計服務尾款188,923元及監造服務費694,426元,惟因原告所設計之招標文件,顯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系爭契約第12條第2、3項規定等情事,而於公開招標程序中屢遭其他廠商異議,被告為求慎重並保障其他廠商權益、俾免有違法綁標之虞,遂停止招標,故本件招標程序縱有延宕,致原告有額外費用之支出,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自不得請求賠償。而被告因原告設計規劃失當,無法即時順利招標,此期間為符合岡山本洲工業區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之各項承諾,只得另委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環佑實業有限公司等廠商執行定期環境監測,共計支出環境監測費3,591,237元,且因無法順利招標、發包進行連續環境監測,另遭行政院環保署裁罰40萬元,並因原告所設計之工程規範書漏未於污水廠放流口規畫設置化學需氧量監測儀器設備,被告復另行編列140萬元預算採購化學需氧量監測儀器設備,是原告依民法第535、544條,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8款、第12條第2、3項、第23條第3項第4款規定,應賠償上開損害,則經兩相扣抵後,被告已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3年4月21日與高雄縣政府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
,總設計服務費為1,928,959元,嗣因縣市合併,由被告承受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原告已依契約約定之工作期限提出設計計畫書,經被告委聘之康城公司審查同意,並經被告同意核定備查後,於95年4月11日第一次公開上網招標。
㈡廠商於95年4月14日針對上開招標文件提出第一次異議。被
告於95年4月25日停止招標,經修正招標文件後,96年4月進行後續公開閱覽,廠商於96年5月4日提出第二次異議,被告於97年3月20日、97年10月9日進行協商會議,98年5月再進行公開閱覽,廠商於98年5月7日提出第3次異議。
㈢系爭工程於98年9月2日決標,系統設置計畫於99年11月5日完工驗收。
㈣被告尚未給付原告設計服務費尾款188,923元、第一期及第二期監造服務費694,426元。
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0年5月18日以環署督字第10000407
64號函裁罰被告40萬元。(被證12)㈥原告所設計之工程規範書並未於污水廠放流口規畫設置化學
需氧量監測儀器設備,被告嗣另行編列140萬元預算採購化學需氧量監測儀器設備。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增加之人事費、業務費有無理由?
若有,其數額為若干?⒈按工程完工驗收後,甲方(即被告)支付設計服務費尾款;
又乙方(即原告)在施工監造階段,於工程估驗金額達決標金額二分之一(含)以上時,甲方支付監造服務費之百分之四十;工程完工驗收後,甲方支付監造服務費之百分之四十,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款分別約定甚明。而系爭工程業於98年9月2日決標,系統設置計畫並於99年11月5日完工驗收,惟被告尚未給付原告設計服務費尾款188,923元、第一期及第二期監造服務費694,426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設計服務費尾款188,923元,及第一期、第二期監造服務費694,426元,自非無據。
⒉次按,系爭工程如如期招標,原始決標日應從公告日期起算
28日,預定設置期間8個月,代操作時間為1年,此經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卷㈢第4頁),亦即系爭工程若如期招標,95年4月11日第一次公開上網招標,至遲於96年1、2月間,系爭工程即可進行系統監測,然其卻於95年4月25日停止招標,迄至98年9月2日始行決標,被告辯稱此期間之延滯乃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不得請求因此增加之費用,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查:
⑴按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前段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即
原告)之情形,甲方(即被告)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是原告得否請求增加之必要費用,端視其就遲延事由是否有可歸責原因而定,而原告於此既為依約受有報酬者,則於評估其是否有可歸責原因時,自應以其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民法第535條參見)。
⑵原告締約後依約定之工作期限提出設計計畫書,經被告委聘
之康城公司審查同意,並經被告同意核定備查後,於95年4月11日第一次公開上網招標,廠商於95年4月14日針對上開招標文件提出第一次異議,被告乃於95年4月25日停止招標,此有被告提出之公文往返明細資料等件(本院卷㈡第8至140頁)在卷可參。而廠商第一次異議之內容經查核結果,原告承認招標文件有:⑴疏未將〈工程規範〉第貳篇「㈡投標廠商需要有規劃、設計水質監測站能力,需提供證明(環保署、環保局或公民營單位完工證明)。」等字句刪除,造成招標文件與〈工程規範〉所規定之投標廠商資格限制條件不一致之情形;⑵〈招標須知〉第27條第㈡項第9點功能查核、〈採購契約書〉第3條第二、㈡項第9點功能查核、〈工程範圍〉第貳編儀器設備規範2-1一般說明中有關監測儀器設備功能查核次數規範不一致;⑶未慮及採購之分析儀器及設備生產廠商之所在國家未必有該國之環保單位認證,而要求需符合採購國家之環保單位認證;⑷〈工程規範〉第貳篇、2-7.1自動空氣品質監測站監測設備規範三、周界一氧化碳監測儀㈥零點漂移(ZeroDrift)單位錯誤;⑸〈工程規範〉第貳篇、2-7.1自動空氣品質監測站監測設備規範五、周界總碳氫化合物連續自動監測分析儀㈣最低偵測極限、㈥零點偏移單位錯誤,及㈧校正流量採取限定等錯誤,此有原告95年4月21日祥南環字第950082號函暨附件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27-136頁)。是原告身為專業規劃、設計公司,其所設計之招標文件竟有廠商資格限制不一致、監測儀器單位錯誤等明顯失誤,顯然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謂其就此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而招標單位評估廠商提出之異議事由,認為有理由者,依政府採購法第84條第1項之規定,應自行撤銷、變更或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故被告於95年
4月25日停止招標,於法自無違誤,此並與原告設計失誤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就此次之延滯招標,自有可歸責事由。
⑶廠商第一次異議後,原告修正招標文件(下稱第一次修正文
件),康城公司於95年11月7日審查通過第一次修正文件,被告於96年4月進行第二次公開閱覽,廠商復於96年5月4日提出第二次異議,原告再做修正後(下稱第二次修正文件),康城公司於96年9月11日審查通過第二次修正文件,嗣經被告會辦環保局意見後,決定邀請專家學者討論設計文件,乃於97年3月20日、97年10月9日召開研商會議,98年4、5月進行第二次公開閱覽,亦有公文往返資料、會議記錄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163-358頁、本院卷㈠第80-109頁)。而針對廠商第二次異議內容查核後,原告提出意見表表示並無廠商所指限定各項儀器廠牌之情事(本院卷㈡第196-20
3頁),康城公司嗣後審查提出之建議及審查通過之第二次修正文件,主要係因應市場產品之推陳出新,建議修正工程規範中看板及電腦規格,亦未認為原告設計規劃有廠商所指限定各項儀器廠牌情事(本院卷㈡第214頁、第228-239頁),被告亦據此意見回覆異議廠商(本院卷㈡第302-317頁)。而原告所提出之設計計畫書早於94年5月即經被告同意核定備查(本院卷㈠第243頁),迄至96年4月始進行第二次公開閱覽,原告無法即時將推陳出新之電子系統納入設計,尚難認其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疏失可言。至廠商雖對第一次修正文件提出第二次異議,然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廠商本有提出異議之權利,原告於此除修正電子設備規範外,並無限定儀器廠牌或有設計錯誤等明顯疏誤,自難僅因廠商提出異議,嗣後原告又依被告委聘之顧問即康城公司指示做修正,即倒果為因認為原告所提出之第一次修正文件亦有所疏失。又被告於康城公司審查通過第二次修正文件後,並未立即進行公開閱覽之程序,乃會辦環保局提供意見,並因環保局建議納入水質監測中「COD」、「Zn」、「Fe」三項目,被告再請原告設計上開三項目之監測,因原告回覆已規劃納入「COD」,另「Zn」、「Fe」因預算問題無法增設,被告慮及本標案之環保專業技術性,乃決定另召集相關專家學者審議,有被告提出之便簽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241-244頁)。是被告於設計計畫規劃前未先邀集環保單位提供意見,於原告提出第二次修正文件後,才請環保單位提出意見,並因預算問題無法增設「Zn」、「Fe」,遲至6個月後即97年3月20日、97年10月9日才召開協商會議,而依被告所提出之相關公文往返資料而觀,原告並未遲誤應提出修正文件之時限,且後續之歷次修正,亦多係因應協商會議結論所辦理,則原告提出第二次修正文件後之修改,顯係因被告未於事前充分徵詢環保單位及專業人士之意見,事後才亡羊補牢開會蒐集意見所致,是此期間之延滯自非可歸責於原告。
⑷被告於98年5月就招標文件進行第三次公開閱覽,廠商於98
年5月7日提出第3次異議。而原告針對第三次異議內容乃修改噪音分析儀規格、或為避免爭議而明確化部分儀器規範,並未見有嚴重設計失誤或限定各項儀器廠牌之情事,此有康城公司審核通過之函文暨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385-
395頁,下稱第三次修正文件),被告亦據此於98年7月2日回覆異議廠商(本院卷㈡第528-532頁),並隨即於98年
7月28日公開上網招標(本院卷㈡第534頁),是原告於此階段亦未見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疏失可言,自難認原告有可歸責事由存在。
⑸是原告就第一次修正文件之提出固有可歸責事由,然其後之
二次修正並無可歸責事由,業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因此增加之額外費用,自僅得自其提出第一次修正文件並經康城公司於95年11月7日審查通過後起算。被告辯稱全部時間之延滯均可歸責於原告云云,尚非可採。
⒊原告主張自95年11月8日起算迄至98年9月2日決標,合計
為33.8333個月,而系爭工程服務費之工作期程原約定以9個工作月為準(本院卷㈢第57頁),故延宕之工作時程為預定工期之33.8333/9倍,而系爭工程預算總金額為2,930,26
0元(同上頁),設計暨監造服務費結算為1,928,959元,依原預算金額與結算金額比例計算計畫經費配置表所列各分項之金額後,以各該分項之金額乘以延宕之工期33.8333月,其因此額外支出計畫主持人薪資39,497元、專案經理薪資742,404元、郵電費44,543元、車輛費19,494元、打字印刷費117,569元,並提出計算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㈢第
53、58-74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工作為設計、規劃系爭工程設計圖、契約、招標文件等,而原告自95年11月8日以後所為者均屬局部文字修改工作,其工作量與設計規劃之初需完全「無中生有」設計全部監測工程顯然有別,自無逕以延宕工期時間按比例計算增加之費用之理。況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前段規定,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增加必要費用者,得請求被告補償,既曰必要費用,自需以原告因本件工程而有實際額外支出費用者為限,且原告並應就此支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次按,原告供稱計畫主持人及專案經理人係依照合約必須要
設置,計畫主持人及專案經理人都是原告公司員工,也有做公司的事情,他們在作本案的期間並沒有額外加給,郵電費、車輛費是公司一般的支出,但因為本件延滯,所以為處理本件相關事務而有支出等語(本院卷㈢第104、105頁)。
是計畫主持人及專案經理人既原為原告之員工,並非因系爭工程所額外聘僱,渠等亦不因作本件工程而有額外之加給,則縱本案工期有所延宕,原告亦不因此而額外支出其僅列名為計畫主持人及專案經理人之員工薪資或加給,自無支出所謂之必要費用可言,故原告請求被告補償計畫主持人薪資39,497元、專案經理薪資742,404元云云,尚屬無據。另依原告前開所述,郵電費、車輛費亦本為原告公司一般的事務費用支出,原告於此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而額外之出之郵電費、車輛費為若干,則其請求被告補償郵電費44,543元、車輛費19,494元,亦屬無據。
⑶原告所提出之定案設計成果應包含設計圖面乙份、書面資料
(至少包含預算書、設計藍晒圖及工程規範等)15份,完整電腦光碟資料15份(至少包含預算書、設計圖、工程規範),且應檢送符合器材規範至少3家以上廠家原版型錄與估價單各3份,裝訂成冊,系爭契約第10條第14、15項約定甚明。是堪認原告確有因歷次修正後重新提出之設計文件而支出打字印刷費之必要。又觀原告所提出之打字印刷費收據(本院卷㈢第58-74頁),確均為95年11月8日至98年9月2日期間所支出之影印或裝訂費用,是原告主張自95年11月8日後為因應歷次之修正提出文稿而有額外支出打字印刷費117,
569元等語,自非無據。⒋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設計服務費尾款188,
923元,與第一期、第二期監造服務費694,426元,及額外支出之打字印刷費117,569元,共計1,000,918元(000000+694426+117569=00000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則屬無據。
㈡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若有,其抵銷數額為若干?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著有判例要旨可參。
⒉被告主張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及系爭工程契
約第12條第2、3項之情形,以致系爭工程遲遲無法招標,原告應賠償被告因此支出95年6月7日至98年9月30日定期環境監測費共計3,591,237元云云(本院卷㈠第143頁)。
查:
⑴按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
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系爭契約第12條第2、3項則約定:「乙方(即原告)辦理之工程設計,依政府採購法第26點規定,不得使用特定之規範、規格或施工方式,以造成圖利特定對象之可能性或結果,甲方(即被告)因乙方以上行為所造成之任何相關損害及費用支出乙方應負完全之賠償責任..」、「乙方所擬定之招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不當限制競爭之情形。其有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之情形時,應註明『或同等品』等字樣..」。而原告所提供95年4月11日第一次公開上網招標之文件資料,其中雖有疏未將〈工程規範〉第貳篇「㈡投標廠商需要有規劃、設計水質監測站能力,需提供證明(環保署、環保局或公民營單位完工證明)。」等字句刪除,造成招標文件與〈工程規範〉所規定之投標廠商資格限制條件明顯不一致之情形,然此僅係漏未刪除部分文句,並非如前揭法條及契約條款所指有不當限制競爭,或使用特定廠牌規範之情形;至原告嗣後所提出之第一、二、三次修正文件均無限定廠商廠牌、不當限制競爭之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主張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系爭契約第12條第2、3項之情形而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已屬無據。
⑵又原告僅就95年11月7日前之招標延滯有可歸責原因業如前
述,則原告於95年11月8日後之遲延招標既無何可歸責原因,而應負契約上之賠償責任,被告縱因遲延招標而需支出定期環境監測費用,此與原告亦無相關。況被告自承依照環境評估承諾書之約定,執行環境監測之義務人是當時的高雄縣政府,故縱使系爭工程順利發包,還是得執行環境監測,連續監測費用確實高於定期委外(監測)費用等語(本院卷㈠第222頁、本院卷㈢第5頁)。是系爭工程既不論招標與否,被告均有執行環境監測之義務,則縱原告設計失當延緩招標,此與被告執行環境監測,二者間顯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委外定期監測之費用既低於系爭工程發包後所需之費用,則被告於此顯亦不因遲延招標而受有何額外支出之損害,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其支出之定期環境監測費共計3,591,237元,並無理由。
⒊被告另主張原告設計招標文件有疏失,致其於100年5月間
遭行政院環保署裁罰40萬元云云。查行政院環保署100年5月18日環署督字第1000040764號處分書記載:「四、經查貴府於該計畫營運期間自98年第4季至99年第3季漏未執行地下水部分監測項目,自98年10月起至99年10月漏未執行污水處理廠處理設施及放流水部分監測項目,自98年10月起至99年10月漏未執行主要工廠廢氣排放煙囪部分監測項目等事實...本署依該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本署『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裁處新臺幣40萬元罰鍰。」(本院卷㈡第540頁背面)。是被告遭裁罰之原因係因在上開時段「未執行」各該項環境監測,並非因其「漏未設置、設計」環境監測系統,是被告受上開裁罰處分顯與原告之設計是否失當無關。況系爭工程於98年9月2日決標,系統設置計畫於99年11月5日完工驗收,已如前述,上開處分書所指期間,原告設計工作早已完結,對照被告委外執行定期監測期間僅進行至98年9月30日(參見本院卷㈠第143頁),足見上開時段未執行監測之原因,應係被告發包系爭工程後,漏未於系爭工程建置期間持續辦理定期監測所致,與原告設計無關,是被告辯稱原告應負擔此罰鍰損失云云,亦屬無據。
⒋末按,被告固主張原告未依核定之「高雄縣岡山工業區開發
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規劃設計化學需氧量監測儀器設備,致被告需額外編列140萬元預算採購儀器云云。然,系爭工程主要工作簡述內容如附件環境監測系統工程規劃概要(下稱工程規劃概要),此為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一、㈠所明文約定。是原告依約所設計之內容悉依系爭契約附件工程規劃概要所示。而工程規劃概要第一條固記載「一、依據:本環境監測系統工程應依據核定之『高雄縣岡山工業區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定稿)』及細部計畫內容,辦理各項環境監測系統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然其第二、三點則詳述委託工作內容及各項監測工程所需監測項目等內容說明,此有工程規劃概要在卷可稽,則依其上開載述內容而觀,工程規劃概要第一點所指「依據『高雄縣岡山工業區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等語,應僅係在說明執行系爭工程之來源、源由,如同一般法律施行細則於第1條開宗明義說明係依據何法律制訂,並非其工作之內容,否則即無須於工程規劃概要中再詳列工作內容。而工程規劃概要第三條第㈡項第⒊點規定「⒊進流/放流水質監測項目-本監測系統設一水質自動監測系統以確實掌握園區之水質污染排放情形,依據開發計畫之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之規劃,計畫於污水處理廠進流抽水站及污水廠放流口等二處各設置一水質連續自動監測設備。『因污水處理廠已於進流設置電磁流量計及放流井設置PH、水溫、濁度(透視度)、流量及化學需氧量儀器,因此承包商於得標後負責將前述各儀器之訊號連接至測站內資料蒐集系統中。進流抽水站監測項目有PH值、水溫、懸浮固體、生物需氧量及化學需氧量,而放流口監測項目有懸浮固體、生化需氧量、油脂、總氯及有機氮、氯鹽及重金屬(銅、鉻等)。』」,故依上開載述,原告僅需設計將放流口之化學需氧量儀器訊號連接至測站內資料蒐集系統中即可,並無另行設計加設化學需氧量儀器之必要,被告亦坦承放流口部分當時確實有設置化學需氧量儀器等語(本院卷㈢第104頁),且被告於96年10月17日以府建工字第0960241604號函通知原告水質監測項目缺少「COD」即化學需氧量監測儀(同上卷第96頁),原告嗣於同年11月1日以祥南環字第960259號函覆被告表示已規劃廢水處理廠「進流抽水站」設置化學需氧量監測儀等語(同上卷第97頁),被告對此亦未表示其他意見而發包系爭工程,顯亦不認為放流口有加設化學需氧量監測儀之必要。被告事後主張原告未依約於放流口設置化學需氧量儀器云云,顯然無據。又原告依約僅負責設計將儀器訊號連結至測站內資料蒐集系統,系爭契約並無科予原告應通知被告儀器故障或測試儀器是否堪用之義務,而該儀器設備嗣於99年4月12日勘查結果雖已故障,然可加裝訊號分配器將訊號分別傳送,並不影響既有設備運作,此有會勘記錄在卷可參(同上卷第94、95頁),是原告並未違反依約設計連結訊號之契約責任,被告主張原告未瞭解儀器是否可以運作,致未設置化學需氧量儀器,致其額外編列預算採購云云,亦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並無被告所指應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被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工程於95年11月8日後之遲延招標並無可歸責事由,又被告對原告並無抵銷債權存在,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設計服務費尾款188,923元,與第一期、第二期監造服務費694,426元,及額外支出之打字印刷費117,569元,共計1,000,918元(000000+694426+117569=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