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24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士豐上列被告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士豐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士豐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規定,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但書,明示受刑人所犯數罪同時有得為易刑處分與不得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由檢察官提出聲請,得為易刑處分之罪與不得為易刑處分之罪始可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而併合處罰之方法,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針對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情形,原有關於定應執行刑不得逾有期徒刑20年之限制規定,則早於94年2月2日即修正公布為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就上開抽象法律規定觀之,前者固因修正後新法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同時有得為易刑處分與不得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者,賦予受刑人是否定應執行刑之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利益,自較修正前舊法有利於受刑人;後者,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最長年限,則修正前舊法反較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故於犯數罪而同時有得為易刑處分與不得為易刑處分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具體個案中,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視該案之具體情形,綜合上開二規定為整體之比較。倘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定應執行刑,並無利、不利之別,然其定執行刑之方法,則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不得逾20年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該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3至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立之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胡宗淦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受刑人蔡士豐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101.11.04│102.02.01│102.02.12│├────────┼────────┼────────┼────────┤│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1年毒│基隆地檢102年毒│基隆地檢102年偵││年度及案號│偵字第2241號│偵字第236號│緝字第55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基簡字第│102年度基簡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事實審││61號│484號│1917號││├────┼────────┼────────┼────────┤││判決日期│102.01.28│102.04.30│102.09.18│├───┼────┼────────┼────────┼────────┤││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基簡字第│102年度基簡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判決││61號│484號│1917號││├────┼────────┼────────┼────────┤││判決│102.03.11│102.06.03│102.12.05│││確定日期││││├───┴────┼────────┼────────┼────────┤│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是│是│否││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2年度│基隆地檢102年度│基隆地檢102年度│││執字第714號│執字第1534號│執字第3443號│││(已執畢)│(已執畢)├────────┤││││編號3至9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101.02.13│101.03.24│101.04.10│├────────┼────────┼────────┼────────┤│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2年偵│基隆地檢102年偵│基隆地檢102年偵││年度及案號│緝字第55號│緝字第55號│緝字第55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上訴第│102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事實審││1917號│1917號│1917號││├────┼────────┼────────┼────────┤││判決日期│102.09.18│102.09.18│102.09.18│├───┼────┼────────┼────────┼────────┤││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上訴第│102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判決││1917號│1917號│1917號││├────┼────────┼────────┼────────┤││判決│102.12.05│102.12.05│102.12.05│││確定日期││││├───┴────┼────────┼────────┼────────┤│是否得為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2年度│基隆地檢102年度│基隆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443號│執字第3443號│執字第3443號││├────────┴─────────────────┤││編號3至9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3月│├────────┼────────┼────────┼────────┤│犯罪日期│101.04.10│101.04.01│101.04.04│├────────┼────────┼────────┼────────┤│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2年偵│基隆地檢102年偵│基隆地檢102年偵││年度及案號│緝字第55號│緝字第55號│緝字第55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上訴第│102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事實審││1917號│1917號│1917號││├────┼────────┼────────┼────────┤││判決日期│102.09.18│102.09.18│102.09.18│├───┼────┼────────┼────────┼────────┤││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上訴第│102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判決││1917號│1917號│1917號││├────┼────────┼────────┼────────┤││判決│102.12.05│102.12.05│102.12.05│││確定日期││││├───┴────┼────────┼────────┼────────┤│是否得為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2年度│基隆地檢102年度│基隆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443號│執字第3443號│執字第3443號││├────────┴─────────────────┤││編號3至9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