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34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根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根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根生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除附表編號4至5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外,其餘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04年10月2日提出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至3之最後事實審欄、確定判決欄均記載錯誤,爰併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楊志雄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3年12月9日│103年12月13日│104年1月1日││││││├────┼───────────┼───────────┼───────────┤│偵查機關│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6402、6469號│6402、6469號│6402、6469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490號│104年度易字第463號│104年度易字第463號││實││││││審├──┼───────────┼───────────┼───────────┤││判決│104年9月8日│104年6月30日│104年6月30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490號│104年度易字第463號│104年度易字第463號││決││││││├──┼───────────┼───────────┼───────────┤││確定│104年9月8日│104年8月11日│104年8月11日│││日期││(撤回上訴)│(撤回上訴)│├─┴──┼───────────┼───────────┼───────────┤│是否得│否│否│否││易科罰金││││├────┼───────────┴───────────┴───────────┤│備註│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7721號編號1至3經台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63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編號2至3撤回上訴,編號1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490號駁回確定。│││││││││││││││││││└────┴───────────────────────────────────┘附表:
┌────┬───────────┬───────────┬───────────┐│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3年12月13日│103年12月13日│││││││├────┼───────────┼───────────┼───────────┤│偵查機關│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6402、6469號│6402、6469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490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490號│││實││││││審├──┼───────────┼───────────┼───────────┤││判決│104年9月8日│104年9月8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490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490號│││決││││││├──┼───────────┼───────────┼───────────┤││確定│104年9月8日│104年9月8日││││日期││││├─┴──┼───────────┼───────────┼───────────┤│是否得│是│是│││易科罰金││││├────┼───────────┴───────────┼───────────┤│備註│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7721號編號4至5經台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63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490號駁回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