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74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大順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604號、100年度偵字第291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58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大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大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戴大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致7名被害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審酌被告為圖小利,隨意將己身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危害社會交易秩序甚鉅,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4604號100年度偵字第29159號被告 陳玉娟 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16號(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榮 興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693巷14號(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國 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45巷2之1號2
樓(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戴大順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11巷3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國曾於96年間因竊盜罪,於民國96年11月3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呂榮興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虎哥 」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之所有,與呂榮興共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某網咖店內,由趙國、呂榮興一同遊說少年李○○(年籍詳卷)提供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使用,並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取得少年李○○(另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不付審理)於 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之帳戶(帳號詳卷)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趙國遂將取得之帳戶資料寄送予「小虎哥」。「小虎哥」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於99年1月6日,以電話向 張雅萍 謊稱已中香港六合彩之獎項,需繳交匯款手續費,致張雅萍陷於錯誤,而於99年1月6日12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86000元至少年李○○該元大銀行帳戶內。嗣張雅萍發覺受騙報警而查知上情。
二、陳玉娟明知呂榮興為上開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卻仍因與呂榮興為情侶關係,為維護呂榮興,於99年10月20日9時55分許,在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少年第二保護法庭,就該院調查少年李○○所涉上開詐欺犯嫌時,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前,以證人身分,就少年李○○有無將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交付呂榮興之案情,此一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陳述證稱「有一個趙國的人拿走少年的東西,是趙國跟我說的,他跟一個輝仔的人拿的」、「我不認識呂榮興」云云,足以影響該院判斷少年李○○所涉詐欺犯嫌之實情,而使該案件有誤判之虞。嗣因法官當庭命法警傳喚於庭外等待之呂榮興,再為訊問後而查知上情。
三、戴大順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8年12月23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壯郵局(下稱民壯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5000元之代價,交付呂榮興(所涉幫助詐欺犯嫌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呂榮興再將該帳戶資料寄送予前開「小虎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 郭玉萍 、 林雅 茹、 黃柏憲 、 文秀桃 、 楊宜 蓁、 賴英順 、 王文孝 (下稱郭玉萍等7人)詐騙,致郭玉萍等7人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入戴大順上開民壯郵局帳戶內。嗣因各被害人察覺遭到詐騙而報警查知上情。
四、案經郭玉萍、文秀桃、賴英順告訴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及臺南縣政府(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呂榮興本案偵查中│⒈坦承有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之供述與具結證述、於│⒉具結證稱其係與被告 趙國共 │││少年法院另案審理中之│同遊說少年李○○提供帳戶│││具結證述│資料等語。參以少年李○○││││亦具結證稱被告 趙國有 在一││││旁詢問提款卡可否使用等語││││,可知被告趙國確實有犯罪││││事實一幫助詐欺之犯行。││││⒊具結證稱被告戴大順係一同││││前往寄提款卡給「小虎哥」││││,被告戴大順明知自己在賣││││帳戶,且亦自「小虎哥」處││││取得代價5000元或6000元等││││語。由此足認,被告戴大順││││所辯稱借用帳戶予被告呂榮││││興係因被告呂榮興的老闆要││││匯錢云云,並不實在。││││⒋於少年法院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其為被告陳玉娟男友││││,且有取得少年李○○於元││││大銀行之帳戶資料等語。由││││此足認被告陳玉娟當日於少││││年法院所證述內容,確屬虛││││妄。│├──┼──────────┼─────────────┤│2│被告趙國於偵訊中供述│被告趙國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與具結證述│欺犯行,辯稱被告呂榮興遊說││││少年李○○時,其僅站於一旁││││抽煙,是呂榮興他們要其介紹││││少年李○○,他才幫忙介紹云││││云。│├──┼──────────┼─────────────┤│3│被告陳玉娟於少年法院│⒈被告陳玉娟當日於少年法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於│及本案偵訊時,均已坦承有│││本案審理中之供述與具│偽證之犯行。│││結證述│⒉具結證稱有在網咖內聽聞被││││告趙國向少年李○○遊說交││││付提款卡等語之事實,由此││││足認被告趙國確有犯罪事實││││一之犯行。│├──┼──────────┼─────────────┤│4│被告戴大順於偵訊中之│⒈被告戴大順於高雄市政府警│││供述│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詢時,││││供稱民壯郵局提款卡係於98││││年12月29日晚上遺失云云,││││與其之後接受本署歷次偵訊││││時所供稱提款卡一併借給被││││告呂榮興云云,前後顯有相││││違。││││⒉被告戴大順雖於本署99年度││││偵字第13430號、第20607號││││、第27117號、第28426號、││││第32516號案件偵查時,辯││││稱民壯郵局帳戶其已申請很││││久,平常都有在用,係被告││││呂榮興說老闆要匯錢才借用││││給被告呂榮興云云。然被告││││戴大順於交付民壯郵局帳戶││││資料而無法取回後,竟無何││││掛失止付之動作,且被告戴││││大順又稱知道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等語,然一般人倘││││果真係因信賴而出借帳戶,││││在察覺遭列警示帳戶後,應││││會前往如警察局等查緝犯罪││││機關報案,以求取回帳戶資││││料並證明己身與該帳戶可能││││涉及之犯罪並無牽連。然被││││告戴大順不僅未掛失該帳戶││││,於得知遭列警示帳戶後,││││仍無任何報案之行為,顯與││││一般社會常情有所相違,是││││其所辯因信賴而出借帳戶云││││云,顯有可疑。││││⒊參以前揭被告呂榮興所證述││││被告戴大順係一同前往寄提││││款卡給「小虎哥」,被告戴││││大順明知自己在賣帳戶,且││││亦自「小虎哥」處取得代價││││5000元或6000元等語,可知││││被告戴大順應係明知其交付││││民壯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幫助詐欺之犯行。│├──┼──────────┼─────────────┤│5│證人張雅萍於警詢之證│佐證犯罪事實一。│││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往元大銀行)││├──┼──────────┼─────────────┤│6│臺灣高雄少年法院99年│佐證犯罪事實二。│││度少調字第750號案件││││99年10月20日之少年調││││查筆錄、被告陳玉娟之││││證人結文││├──┼──────────┼─────────────┤│7│證人郭玉萍、 林雅茹 、│佐證犯罪事實三。│││黃柏憲、文秀桃、楊宜││││蓁、賴英順、王文孝於││││警詢之證述、郭玉萍之││││華南銀行存簿交易明細││││1紙、林雅茹之 玉山銀 ││││行存簿交易明細1紙、││││黃柏憲之網路拍賣得標││││資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結果各││││份、文秀桃之網路拍賣││││交易郵件資料及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 楊宜蓁 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賴英順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王文孝之存││││簿交易明細1紙、││├──┼──────────┼─────────────┤│8│本署99年度偵字第1343│佐證犯罪事實三。│││0號影卷內所附被告戴││││大順之民壯郵局帳戶資││││料││└──┴──────────┴─────────────┘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除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之情形外,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次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被告戴大順所涉犯罪事實三之犯嫌,雖曾於99年間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343
0號、第20607號、第27117號、第32516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前案偵查中,未曾獲致被告呂榮興之供詞,故方認定被告戴大順當時之辯詞可採。惟於本案偵查中,被告呂榮興已就被告戴大順所涉犯嫌為具結證述,證述內容與被告戴大順之辯詞顯有相違,是依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說明,應屬發現新證據之情形,自得據以再行起訴,此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趙國、呂榮興、戴大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陳玉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被告趙國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詐欺,要亦各負幫助詐欺罪責,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趙國、呂榮興固一同遊說少年李○○交付元大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對於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有所助益,惟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此部分應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幫助犯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檢察官劉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被害人│詐欺之時間及手法│匯入金額│├──┼───┼───────────────┼────┤│1│郭玉萍│詐騙集團成員先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LV廠牌皮包3只之不│││││實訊息,郭玉萍見上開訊息,即於│││││98年12月28日晚間6時許,以電話│││││與該詐騙集團某成員聯絡及確認上│││││情後,郭玉萍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27,000元││││誤,隨即於同日依指示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惟郭玉萍事後│││││並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2│林雅茹│詐騙集團成員先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林雅茹於98年12月27日下午5時許│││││,見此訊息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此下標購買,嗣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即時通告以匯款帳戶,林雅│7,500元││││茹即於同年月28日晚間6時38分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惟事│││││後並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3│黃柏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欲出售VIZIO37吋液晶電視1│││││台之不實訊息,黃柏憲於98年12月│││││28日某時許,見此訊息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依指示匯款至指│7,550元││││定之帳戶,惟事後並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4│文秀桃│詐騙集團成員先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欲出售SONYT-900型數│││││位相機1台之不實訊息,文秀桃於│││││98年12月28日下午4時許,見上開│││││訊息後,即以電話及網件郵件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雙方協議以│7,000元││││7,000元成交,文秀桃因此誤信上│││││開交易為真而陷於錯誤,故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惟事後並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5│楊宜蓁│詐騙集團成員先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欲出售SUPERJUNIOR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楊宜蓁於98年12月│││││28日晚間7時許,見此訊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嗣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即時通告以匯款│9,000元││││帳戶,楊宜蓁即於同日晚間8時48│││││分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然事後並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6│賴英順│詐騙集團某成員於98年12月28日晚│││││間8時30分許,佯裝檢察官撥打電│││││話予賴英順,並稱偵破網路詐騙案│││││,賴英順須至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釐清案情云云,致賴英順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8分│26,983元││││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出款項至戴大順上開民壯郵局帳│││││戶內。││├──┼───┼───────────────┼────┤│7│王文孝│詐騙集團成員先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欲出售ASUS牌筆記型電腦│││││1台之不實訊息,王文孝於98年12│││││月28日晚間9時28分許,見此訊息│││││即信以為真,並以電話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後,因誤信該交易為真而│25,100元││││陷於錯誤,隨即於同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然事後並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