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二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在臺中縣○○鄉○○路○巷○號,與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向甲○○○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乙○○除給付自備款三萬元外,同時、同地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業銀行),向安泰商業銀行貸款十二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十五萬元),約定自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止,分十八期給付本息,每月五日給付七千七百六十四元。動產抵押權存續期間自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止,標的物存放地點在臺中縣○○鄉○○路○巷○號。乙○○於擔保債權未全部付清以前,不得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於乙○○未依約履行擔保債權之際,安泰商業銀行得占有標的物,並得出賣而就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受清償。乙○○並與安泰商業銀行同時簽訂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共同向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登記之有效期間自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止,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乙○○嗣後並未依約履行擔保債權,未再繳納任何本息,旋即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將標的物遷移約定存放地點,拒絕履行擔保債權,且逃匿不知去向,致安泰商業銀行追索無著而生損害。嗣安泰商業銀行復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將前開動產抵押權及擔保債權讓與甲○○○公司。
二、案經甲○○○公司告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甲○○○公司法務專員 陳奕中 指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客戶分期款繳款紀錄查詢、協尋車輛查訪報告書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已有賭博罪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品行不佳,並斟酌被告僅繳納自備款三萬元後,即未再繳納任何貸款本息,且將標的物遷移不知去向,犯後雖業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債權人達成和解,難認已有完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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