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九二號),茲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而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素行不良,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及花用,竟思搶奪他人財物,先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路與三民路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 許凱倫 所有而借予甲○○使用之車牌號碼為000—八一八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四處尋找下手之對象,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二六六之四一號前,適有乙○○獨自騎乘車號000—一一六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處,丙○○見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乙○○身後搶奪其脖子上之金項鍊一條,得手後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加速逃離現場,因乙○○之夫 邱明富 聞聲前往追捕,乃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巷○號前會同警方當場逮獲丙○○,並自其身上扣得機車鑰匙一把。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及證人邱明富於警詢時所指述、證稱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甲○○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乙○○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查獲現場相片及機車鑰匙一把在卷族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其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曾有搶奪之犯行而遭刑事訴追,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惟於尚未接受刑之執行前再犯本案,雖未構成累犯,惟仍可窺見其平日不知謹言慎行,亦未能因受國家刑罰權之追訴而惕勵自新,惟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所生之危害以及其犯後乃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竊取機車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