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
原告永駿豐建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林建鼎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 欣亞 營造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三八之一號四樓之一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段一三八之一號四樓之一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八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承攬新竹縣寶山鄉大崎村華邦家園新建工程,向原告訂購工程所需之混凝土,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至九月共計有二百五十八萬二千七百五十元之貨款尚未支付,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二百五十八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由原告所開立之發票可證明兩造間確有買賣之事實。
參、證據:提出訂貨單、統一發票、送貨單(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被告所承建華邦家園新建工程中,僅有一部分與原告訂約,其餘兩部分轉包給 小包 (玉都公司 鄭富元 、 傳林 公司 林明煌 ),被告自行承作部分向原告購買混凝土之貨款,已經付清。
二、原告所提之送貨單均由小包之職員簽收,而非由原告公司職員簽收,小包係以自己名義與原告訂約並叫貨。小包與原告有叫貨之行為係事實,雖未簽定書面合約,但不代表原告與小包沒有買賣行為。
三、小包係以自己名義向原告叫貨,之後因為沒有能力支付貨款,有一部分係由被告代為叫貨,然而被告代為叫貨之部分已由被告付清貨款。
參、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一件、存證信函二件、支票四紙、協議書一件(以上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明煌、鄭富元。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新竹縣寶山鄉大崎村華邦家園新建工程,向原告訂購工程所需之混凝土,自八十九年七月至九月共計有二百五十八萬二千七百五十元之貨款尚未支付,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二百五十八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以:其所承建華邦家園新建工程中,僅有一部分與原告訂約,其餘兩部分轉包給小包(玉都公司鄭富元、傳林公司林明煌),被告自行承作部分向原告購買混凝土之貨款,已經付清,原告請求部分均為小包應自行給付之貨款等語,作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攬新竹縣寶山鄉大崎村華邦家園新建工程,曾向原告訂購工程所需混凝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預拌混凝土訂貨單及被告所提工程合約書為證,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辯稱其將部分工程轉包給玉都公司鄭富元、傳林公司林明煌,原告所稱未付貨款均由鄭富元、林明煌自行叫貨等語,經查:
(一)證人鄭富元到庭證稱:他本來要向玉都公司借牌,但沒有借成,遂以自己名義向被告承攬華邦家園新建工程等語,又依據被告提出由原告所寄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記載「台端轉包給 裕強 、傳林兩營造公司的林明煌部分」、「台端轉包給玉都公司鄭富元」,及由原告所寄發給林明煌之存證信函記載「台端分包新竹縣寶山鄉華邦家園社區」等內容之情事,應可認定被告確將華邦家園新建工程之部分轉包給鄭富元及林明煌。
(二)原告所提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均係記載「欣亞—玉都—A區」、「欣亞—裕強—C區」或「欣亞—傳林—C區」之字樣,足證原告於本件主張未獲付款部分之混凝土,均送貨至林明煌及鄭富元所承作部分之區域。
(三)證人鄭富元又證稱,他是以自己名義叫貨,貨款亦由他直接支付,應為買受人,現在沒有能力支付貨款,之後有幾次用被告名義叫貨,該部分已由被告付清帳款等情,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且證人鄭富元亦無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證言應堪採信;參以原告寄發給林明煌之存證信函所載「台端分包新竹縣寶山鄉華邦家園社區,欣亞營造有限公司所承建之部分房舍新建工程,分別以傳林營造及裕強營造代表人名義向本公司寶山廠購買欲拌混凝土」等字句,已可證明原告已轉包給鄭富元、林明煌之工程,係由二人自行向原告購買混凝土,其中鄭富元係以自己名義購買,而林明煌究以個人或傳林及裕強公司名義購買,雖尚有疑問,然可確定並非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購買。
(四)原告雖稱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均以被告為買受人,足以證明本件貨款應由被告支付等語,然證人鄭富元已證稱,被告向他要混凝土發票,他因借不到牌而無法開立,遂要原告直接開發票給被告等語,與交易常見情形並無不符,是以僅由原告所提統一發票尚難證明本件買賣係存在兩造之間。
(五)至被告自行向原告所購買混凝土之部分,曾積欠原告六十九萬九千四百元之貨款,原告曾就該部分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而被告業已交付發票日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同額為六十九萬九千四百元之支票與原告,有原告所提存證信函及支票為證。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雖就混凝土訂有買賣契約,然原告所提訂貨單上已載明訂貨數量依實際送貨數量為準,而本件原告所提送貨單上所載混凝土之數量均非被告所購買,而係由華邦家園新建工程之次承攬人以自己名義向原告所購買。
四、因債之關係具有相對性,本件買賣關係係存在於華邦家園新建工程之次承攬人與原告之間,而非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自不得因次承攬人欠缺支付能力即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五十八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雷雅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