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487號聲請人即被告 何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100年度易字第8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何志明(下稱被告)前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1年9月13日,經本院准予新臺幣1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但因保證金籌措困難而未能及時提出保證金。又被告之家境清苦、父母年邁、身體殘弱、稚兒年幼,且於工作事業上與廠商、行號有簽訂合約問題,故被告有家庭及事業上相關事宜亟需處理,爰請求法院能降低具保金額,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經查,被告因犯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321條之竊盜、加重強盜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短期內涉犯高達22起竊盜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1年8月21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又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竊盜、加重竊盜既未遂等罪,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本院於101年10月4日以101年度易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等情,有上揭判決書及刑事聲明上訴狀附卷可查,足徵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本院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況被告對於本院前於101年9月13日命其提出之保證金10萬元,亦未能遵期提出,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被告所述關於其家庭及事業上問題亟需處理乙事,並非審理被告應否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所必須斟酌、考量之因素;且本件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應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本件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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