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55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洪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15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時代百貨地下1樓之GAP專櫃內,挑選如附表所示之3件女童裝衣物(價值共計新臺幣3197元)後,即佯裝試穿衣物,將前開衣物帶入試衣間,再將衣物上之商品吊牌除去,夾藏於試衣間鏡子後方與牆壁間隙所設置之燈管處,並將前開衣物置入隨身包包內而竊取之,其後於同日15時55分許步出試衣間,隨即離去。嗣該專櫃之保全人員於同日16時8分許巡視更衣室時,發現上揭吊牌,因覺有異,遂拍照轉知經理 葉思慧 ,葉思慧旋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思慧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洪妤(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62至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至GAP專櫃內試穿衣物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告訴人(被告上訴理由狀誤為原告)僅憑更衣室服飾吊牌及被告離開店時包包似乎異於進店時形狀,即斷言被告偷取店內六件衣服,且非人贓俱獲,而係多日後被告再進店時無端斷言被告偷六件衣服,但那日被告包包本來就裝有書本、雨傘、水等物品,如果如告訴人所說被告偷了六件衣服,那被告包包應該不只是像離開店內時的樣子,包包應該擠得快爆了,這些都有影片可以查證,只有被告包包鼓起不足以構成被告犯罪的證據,且被告的包包裝有書本、雨傘、水等物品,隨著走路步伐,包包不可能一直呈現同一角度,拍攝起來不可能一直保持原樣;被告把這三件衣服帶入試衣間後,就把衣物留在試衣間內,被告沒有竊盜云云。惟查:
㈠本案係GAP專櫃保全人員 楊振傑 於108年10月16日16時許進入
試衣間,為例行巡視時,發現有3張衣物吊牌夾藏於試衣間鏡子後方燈管處之異常情況,即告知主管即告訴人葉思慧,經告訴人清點吊牌所示商品數量並核對庫存量後,發現商品確實失竊,遂查閱往前回溯1小時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於此段時間內,僅被告有拿取前開吊牌所示之3件衣物至試衣間試穿,且被告進入試衣間前與離開試衣間時,其所背背包外觀有從扁平變成鼓起來之情形,因認被告涉有竊盜犯嫌等情,業據證人楊振傑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我是GAP專櫃聘請的保全,每小時都會巡視試衣間,試衣間的燈是藏在鏡子後方,即在鏡子和牆壁之間的空隙設置直立長管式的燈,而我巡視時發現燈管旁夾有3張衣服吊牌,這不正常,因為如果衣服吊牌掉了,客人要結帳也會把吊牌拿出去櫃檯結帳,沒有吊牌就沒有辦法刷條碼結帳,不可能把牌子塞的這麼隱密,我一發現立即通報店長;巡視時間固定是整點巡視,我們是當天16時7分左右發現的,前次巡視是15時許等語(109年度易字第29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87至188、190、193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所證:楊振傑發現試衣間有吊牌,第一個通知的主管是我,我們去看吊牌的位置,然後查該吊牌所示商品的庫存量,並確認賣場商品的實際數量,發現庫存量沒有減少,也就是商品沒有賣掉,但是商品已經遺失了,然後我們去看該商品位置的監視器畫面,往前先看了1個小時,看到有動該商品的顧客動向,發現有帶進試衣間的人,我們就會看一次整個流程,確認到底有無結帳或者離開,因此鎖定1個可疑的人物就是被告,就把被告從進入店內的畫面再看一次,發現她進入店內所帶的背包,與離開時的背包差異非常大;因為失竊商品是童裝,基本上都是母親帶小孩進入,很多人都是拿起來看了就放下,只有被告帶進試衣間,還是有別的顧客在那個區域看衣服,但是並沒有帶進去試衣間;我閱覽前1個小時遭竊商品位置的監視器錄影,這1個小時之間有拿取遭竊的3件衣物並帶進試衣間之人只有被告,再將被告進入GAP專櫃直到離開期間的畫面全部閱覽後,根據包包外觀的變化而判斷她是嫌犯等語綦詳(偵卷第60頁、易字卷第198至200、202頁),且互核亦大致相符。審以前揭證人楊振傑、告訴人均與被告素不相識,僅因經歷本案竊案發生經過而到庭作證,復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及原審於審理時告以其等偽證罪責並令具結後,方為前開證述,衡情難認其等有何背負偽證罪責風險而刻意虛捏或誣指被告之情,所證自堪予採信。是以前揭各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108年10月16日15時26分許,進入前揭GAP專櫃,當時
其左手提著小手提包,右肩則背著卡其色肩背包,該肩背包呈扁平狀;被告在該櫃內先後挑選灰色衣物、白色衣物、灰色長褲及其他數件衣物,並於同日16時37分許,將前開衣物連同專櫃人員交付予其使用之賣場購物袋,一併攜入試衣間,直至進入試衣間前,其所背之卡其色肩背包均呈扁平狀;約18分鐘後,即15時55分許,被告自試衣間走出,手上已無衣物或購物袋,所背之卡其色肩背包則明顯鼓起,其隨即離去等情,亦據原審當庭播放前揭GAP專櫃之監視錄影檔案勘驗明確,有109年6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易字卷第37至39、47至71頁)。參以告訴人所提出之吊牌及各該吊牌所示衣物照片(偵卷第29、71頁、易字卷第212頁),可見失竊衣物即如附表所示之灰色上衣、灰色長褲、白色細橫條紋長衫,與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所見被告拿取試穿衣物之形式、顏色大致相合。足認證人即告訴人前揭所證其於監視器畫面中查見被告有拿取失竊之3件衣物進入試衣間等情,應屬實情,此部分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將失竊衣物攜入試衣間等情,已如前
述。而依前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所背之肩背包,於進入試衣間之前,呈扁平狀,自試衣間出來後,則明顯鼓起,由此可見,被告進入試衣間期間,確有在肩背包內放置其他物品,方能使肩背包有如此顯著之外觀差異。惟再細觀被告進入試衣間前後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進入試衣間前,上身著長袖上衣、戴著帽子、圍著圍巾,下身著合身長褲,左手拿小手提包,右肩背著肩背包,與其離開試衣間時之衣著完全一致,除手中原本拿著試穿之衣物、購物袋於離開試衣間時已不見蹤影外,未見有何差異之處(偵卷第65、67頁、易字卷第47至63頁),則其於肩背包內所放置,而足使包包明顯鼓起之物品,顯係前開攜入試衣間試穿之衣物,至為明確。
㈣綜上,本案依證人楊振傑、告訴人之證述,可知楊振傑於案
發當日15時許巡邏時,尚無吊牌夾藏於試衣間之異常情事,其於16時許再為巡邏,發現前開異常狀況後,即由告訴人先行確認物品失竊狀況,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僅有被告拿取失竊衣物至試衣間試穿之情形,且對照被告進入試衣間前與離開試衣間時之外觀,並無明顯差異,已堪排除被告係將自身衣服、物品放入肩背包之可能,足證被告確係將帶入試衣間之失竊衣物放入肩背包而竊取得手。從而,本案被告竊盜犯行,已堪認定。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查:⒈被告雖辯稱那日伊包包本來就裝有書本、雨傘、水等物品,
如告訴人所說伊偷了六件衣服,那伊包包應該不只是像離開店內時的樣子,包包應該擠得快爆了,這些都有影片可以查證,只有伊包包鼓起不足以構成伊犯罪的證據;且伊包包裝有書本、雨傘、水等物品,隨著走路步伐,包包不可能一直呈現同一角度,拍攝起來不可能一直保持原樣;伊將這三件衣服帶入試衣間後,就把衣物留在試衣間內云云。惟由被告肩背包之大小及進入試衣間前、後之外型改變、鼓起之幅度以觀,倘裝入者係被告自身換下的衣物,則其應係換下體積龐大之數件衣物或厚重衣物,方可能使包包有明顯鼓起之情形,惟參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卻見被告進入及離開試衣間時之衣著一致,並無因脫下多件或厚重衣物,以致體態變得較為單薄之外形差異情形,均如前述,是其前開辯解已難採信。況且,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其在試衣間時有更換衣服,當時身上穿了4、5件衣服云云(偵卷第61頁),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是脫下裡面穿的毛衣云云(易字卷第40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係因拍攝角度之原因(本院卷第66頁),對於所脫下之衣物為衣服數件或毛衣,前後陳述不符。另就被告離開試衣間時如何處理試穿衣物一節,其於警詢時供稱係交給服務人員云云(偵卷第11至12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我把衣物留在試衣間云云(易字卷第36頁、本院卷第66頁),亦有更異,被告前後陳述不一,互為矛盾,復乏佐證,自難遽信。且經原審詢問被告係如何將衣物放置於試衣間時,其復稱不記得如何放,其對於試衣間之設置印象模糊云云,原審乃再質以其既然對試衣間擺設沒有印象,如何記得試穿完之衣物是放在試衣間時,其則稱因為其習慣將衣服留在試衣間云云(易字卷第231頁),惟倘被告確有此等習慣作法,其於警詢時又豈會稱其係將試穿衣物交予服務人員?由此亦彰被告對於本案重要情節,即其試穿衣物放置何處、肩背包為何突然鼓起等節,供詞多有反覆,堪見情虛,所辯實難採憑。
⒉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僅憑更衣室服飾吊牌及被告離開店時包
包異於進店時形狀,即斷言被告偷取店內六件衣服,且非人贓俱獲,而係多日後被告再進店時無端斷言被告偷六件衣服云云。惟本案係經告訴人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商品拿取過程及被告試穿前後之肩背包外形差異,進而鎖定其為嫌疑人,已如前述。依證人葉思慧證稱:其他分店先前也發生竊盜情形,經由監視器畫面發現行竊之人為女生,分店主管間有分享此等訊息,相互提醒,本案案發後,是由防損部門主管比對本案及另一遭竊分店之監視器畫面,才發現疑似同一人行竊等語(易字卷第201頁),益徵其發現本案被告涉嫌竊盜之過程,與證人楊振傑所稱之可疑名單無涉,並非被告所指先入為主或誤指被告之情事。至於證人楊振傑所稱:監視器畫面看到一個女生東張西望,不像一般人在挑選衣物,我們已經觀察她很久了,她出試衣間我們就去巡邏等語(易字卷第190頁),僅係證人楊振傑個人之觀察而已,並非本案發現被告犯行之依據,尚無從據此即認告訴人有何先入為主或誤指被告之虞。從而,被告前揭所指,均無可採。
⒊至告訴人所有遭竊之物雖未經查獲,但被告行竊後並非當場
或即時查獲,至為警查獲時,已有相當時間,且遭竊之物體積均不大,被告當可有暇加以處理而不被查獲,是不能以未查獲告訴人失竊之物,即推定被告未為上開之犯行。再參以被告前於108年10月8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之GAP
ATT4FUN店內,挑選店內架上之女童T-SHIRT、女童套頭上衣、女童連身裙、豹紋女童連帽衫、粉色女童連帽衫及女童T-SHIRT等6件女童裝衣物(價值共計新臺幣6494元)後,即佯裝試穿衣物,將前開衣物帶入試衣間,先將衣物上之商品吊牌除去,夾藏在試衣間鏡子後方與牆壁間隙所設置之燈管後方處,再將前開衣物置入隨身包包內而竊取之,其後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即步出試衣間,未結帳即步出店外離去,因而觸犯竊盜罪,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20號判處無罪,惟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53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此有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39號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5、69至76頁)在卷足憑,顯見被告迭以同一手法涉嫌竊盜,益徵本案竊案確係被告所為,殆屬無疑,被告猶矢口否認涉案,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擔任畫家,收入不穩定,單身,與父母家人同住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易字卷第233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竊取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沒收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就如附表所示商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被告前開辯詞,均難為本院所採用。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要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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