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6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聖堯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50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5日不詳時間,在臺北巿文山區某空屋內,以摻水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7日凌晨3時許,被告駕車行經臺北巿信義區信義路5段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員警發現被告所駕車上有16綑電纜線,懷疑其竊盜而加以詢問,被告遂自承施用毒品,員警遂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40197)、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0197)、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0197)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原判決誤載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10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經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9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於90年5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提起公訴部分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訴後撤回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08號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於91年8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提起公訴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由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442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4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4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行為(109年2月5日)距上次強制戒治釋放後已逾3年,且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所犯,於修正施行後之109年7月28日偵查終結而於同年8月26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檢察官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卻逕行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式係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即對「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所謂「依法追訴」,則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故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命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外,則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並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依新法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新法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法院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倘係「3年後再犯」之案件,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而新法所謂「3年後再犯」或「3年內再犯」,是否僅限於二犯施用毒品罪者或兼含三犯以上之情形,修正說明確實並未明確予以說明,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法務部之主管法規,依法務部檢察司就該條例之修法解釋稱該條例新修正第20條第3項,其修法意旨僅係將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後,得再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期間,由「5年後」改為「3年後」,其修法之立法理由並載明:「……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已明確敘明該條適用之對象,限於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者,從而過去實務見解認為如第三次犯雖距第一次犯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然因釋放後3年內已有二犯,非「3年後始再有施用」(非釋放後第一次犯,不符「始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之定義),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即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給予緩起訴處分,核與修法後之立法理由相符,亦即修正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適用時機,應係於「初犯」及「3年後第2次犯」,或「距前犯判決執行完畢釋放後超過3年」之第3犯(含以上)者,始有其適用。從而,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為109年7月15日新修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之實務上就3犯以上之施用毒品者是否再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見解。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係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法第10條之罪者,毋須再先送觀察、勒戒,應即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規定,修正為「3年內再犯」,其他要件則相同。若有被告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依相同之法理及邏輯,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犯該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以後,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41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1日釋放出所,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內即89年、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從而,被告前於舊法時期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內再犯第2次施用毒品案件,縱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9年2月5日(上訴書誤載為5月5日),距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執放出所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即應依法訴追,原審判決逕為不受理判決,適用法律容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修訂施行後,肯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第24條,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雙軌治療模式。而本次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是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因此,上述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應由檢察官循上開雙軌治療模式,為合義務之裁量處置(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依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因此,依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行觀察、勒戒之施用毒品者,若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在109年7月15日以前,於109年7月15日之後尚未經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法院,即應由尚在偵查中之承辦檢察官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並非逕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若仍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法院即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經查:⒈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0頁、毒偵緝卷第96頁),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27、129頁),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確於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⒉本案被告前於①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4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月27日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88年度偵字第69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8年10月1日釋放出所;②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起訴部分則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6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撤回確定;③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於91年8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翌日出所),起訴部分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由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44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前開②案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4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4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此後被告所涉各該施用毒品犯行,固經起訴判刑或執行,然均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上開裁定等件在卷可憑。本案被告被訴於「109年2月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91年8月2日」,期間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等規定,重啟處遇程序;且本案係於109年8月26日始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26日北檢欽君109毒偵緝148字第1099067918號函及其上原審收文章戳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頁),是本案依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即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或依同條例第24條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因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未能體察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要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難認有據,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