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交簡字第1486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慈文路口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致體內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十七時許,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中壢往大湳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七時十五分許,行經同市○○路○○○號處,終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在同向前方由 廖珮媜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後方超車時,因而機車車頭與自小客貨車右後測保險桿發生擦撞,致廖珮媜人車倒地(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查獲,並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點零五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廖珮媜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桃警局交字第D一AO八五六五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件及現場照片六張等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點零五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一紙附卷佐參。經查:
㈠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
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OO一六六九號函說明甚詳。
㈡次按,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運安字第九
OOOO五八五四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O.二五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O.O五,且依該函所附該所七十九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O.O三至百分之O.O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O.O五至百分之O.O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O.O八至百分之O.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O.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O.五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 嚴君 闓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點零五毫克(即BAC值約達百分之O.二一),依上開說明,當時精神狀態為④,即其記憶、判斷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且於駕駛過程中因酒後駕車肇事,顯無法正常駕駛,詢問過程中亦有意識模糊、多話、全身酒味、臉紅等情事,足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
㈢綜上,被告前揭自白,核與卷內積極證據相符,洵堪採信;
是被告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服用酒類至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點零五毫克,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靈敏度、駕駛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貨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且因而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所生之損害,但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