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交簡字第14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刪除「甲○○前曾犯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為
5月,且於民國91年4月5日執行完畢」等語,補充「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交易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交上易字第640號撤銷原判決,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公共危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1年4月4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查獲後,經施以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7毫克一情,有酒精濃度測試紙一紙在卷可稽,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甲○○之酒精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0.67毫克,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百分之0.134,揆諸前開研究報告,其駕駛能力所受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其心理行為所受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再依警員對被告所做觀察測試表中記載:被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且於查獲、測試及詢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多話等情事,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考,此外,復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足證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情況,已因酒精而使其正常駕駛能力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於民國
89年間間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交易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交上易字第640號撤銷原判決,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公共危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1年4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9庭
法官何燕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