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交簡字第14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4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交簡字第27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20000元確定,於92年6月23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其於94年3月15日下午5時許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某海產店內,與友人共同飲用高粱酒約三分之一瓶,至同日下午5時50分許結束後,明知其因酒精作用,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MI-0528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當日晚間8時58分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西向2公里處時,因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且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等異狀,而為警攔檢,甲○○在查獲後出入車門困難,於警員測試、訊問過程中,又有多話等酒醉情事,再經警檢測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1.1毫克,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警攔查後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1.1毫克等事實不諱,且有其酒精呼氣檢測檢試單
1份附卷可稽。而查,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如為每公升
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而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上開酒精影響駕駛人駕駛能力之研究,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暨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可考。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濃度結果達每公升1.1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22,依上開說明,其駕駛能力受酒精作用,已有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等影響。參酌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駕駛時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異狀,且其為警查獲時出入車門困難,在測試、訊問過程中並有多話之情事,足徵被告當時確已因酒精作用,而影響正常之駕駛能力,其酒醉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而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不僅政府對此屢次大力宣導,被告且曾因酒醉駕車,而遭本院以92年度桃交簡字第27號判處罰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然被告仍明知故犯,再次酒後貿然駕車上路,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其此次飲酒後,經測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毫克,相當於前揭第4級酒醉程度,且在高速公路行車,造成之危險性甚高,惟幸未造成車禍傷亡,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聲請人並求處被告拘役50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