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小字第106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營小字第10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林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共貸得新臺幣(下
同)100,000元,應按月還款付息,詎被告自民國94年1月12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30,000元及其利息未為
清償。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於95年
2月27日債權讓與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其利息
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而兩造間現金卡約定條款(
其他約定事項參)固約定:「因本約定內容有關事項涉訟時
,借款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因本現金卡業務與貴行
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
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
元以下,而原告為法人,其於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為合
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自不適用上
開合意管轄契約條款,且依戶籍資料所載,被告之住所地係
在高雄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管轄,故本院並無管轄權。從而,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玉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