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營小字第107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黃琮洋
被 告 高鵬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
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次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
」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因此,除法律為謀訴訟程
序進行之便利,兼顧原告之利益,另有特別規定或合意管轄
外,原則上應依上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5日向訴外人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
,依約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詎被告自93年11月
2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5,8
01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嗣原告與大眾銀行合併而概括承受
大眾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故請求被告給付25,801元及
其利息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並
無特別管轄籍之情形,應依以原就被原則,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而依戶籍資料所載,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
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故本院並無管轄權。從而,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