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補字第882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882號
原   告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黃素杏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24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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