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8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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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簡字第857號
原 告 黃月淑
被 告 符文蓮 即 馮文蓮
訴訟代理人 畢仁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溢收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按原告起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故所謂既
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
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係
指與訴訟標的有關之攻擊防禦方法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規
範意旨在於: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
俾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是判斷同
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
之原因事實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
於言詞辯論終結時點,經當事人已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
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之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
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5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於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於起
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曾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地下一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簽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80
0元。然原告認兩造所約定之租金數額已逾土地法第97條
之規定,主張其於租賃期間之自民國102年3月20日起至
106年6月5日(下稱系爭期間)止,共計溢繳租金99,9
99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起訴請求追回溢繳
之租金乙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
7年度雄小字第1176號判決實體審認後,認不生不當得利
之問題,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地
院以107年度小上字第9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
前案),此有系爭前案判決及裁定 可佐 (本院卷第50至51
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宗核閱屬實。而本件
原告復以同一事由,主張被告於系爭期間就系爭房屋依系
爭租約向原告所收取之租金違反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對
同一當事人之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溢收之房租,
依其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已足判斷其所主張之法律關
係與系爭前案同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另就聲明金
額部分,原告於系爭前案與本件請求之金額雖有不同,惟
均本於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於系爭前案主張租金
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8%計算,於本件則以年
息10%計算,此亦屬系爭前案之言詞辯論終結時點前,當
事人得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
係。故原告起訴之前後兩案顯屬同一事件,而原告亦具狀
自陳本件與系爭前案為同一案件等語(本院卷第81頁),
是系爭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則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
法律關係,不論當事人或法院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
得再為重新判斷。至原告雖另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文
為證據,惟系爭前案已判決確定,自應受其既判力拘束,
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是原告就同一事件,於前案終
局判決確定後,更行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
之原則,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追加之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
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
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於108年11月27日另具狀追加訴之聲明
:(一)廢棄本院107年度橋小字第724號判決(被告請
求原告給付10萬元)。(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107年度司執字第6033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可知本院107年度橋小字第724
號判決,係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租金事件,而前開兩強制執
行程序,則為被告分持本院108年度橋小字第1309號(被
告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07年度橋小字第724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核與本件請
求給付溢收房租,基礎事實均不相同,請求權依據、攻擊
防禦方法互異,訴訟資料無從互相援用,有礙於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原告之訴因起訴後兩造間法律關係
或事實狀態變動,致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之情形,被告於
本院則表明不同意原告追加(本院卷第89頁)。此外,原
告主張追加之聲明,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其餘
各款、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追加,並不合法,
應以裁定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爰裁
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7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