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五八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徐文鏗 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初某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街○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小包(淨重○‧四公克,經查:驗餘淨重○‧二三公克)、注射針筒三支,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三八號裁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自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執行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強制戒治已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前揭扣案之海洛因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聲請書漏未記載銷燬)等語。經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將上開毒品海洛因,沒收並銷燬之,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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