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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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基簡聲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元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六○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三八三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二號解釋參看)。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六○一號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九十二年度年度基簡字第三八三號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B法官陳培仁右為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敍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B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