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七號
原告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一小段四地號土地上二九五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路三之二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查坐落基隆市○○區○○段一小段四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路三之二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被告丙○父親 單福官 生前任職原告公司,而獲配住系爭房屋。 嗣單福官 於民國六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退休,並已經過世,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借貸關係既已消滅,其本人及其他居住之人自無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現為被告無權占有,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三、證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各一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應事先開會協調,將全部宿舍同時處理,並應補償被告之損失,如果其他占用宿舍之人均搬離,被告必會搬離。
三、證據:新聞紙影本一紙。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丙○父親單福官因在原告公司任職關係,獲配住系爭房屋,嗣單福官於六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退休,並已經過世,現為被告占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各一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正。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所辯上開理由均非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為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許世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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