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訂立本約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
原告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永昌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履行訂立本約事件,業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六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意旨:㈠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與被告簽訂「土石買賣草約(備忘紀錄)」,
依該草約雙方議定「‧‧協議買賣位於臺灣省宜蘭縣員山鄉雙連埤西南地方,即宜蘭事業區第四六林班內礦業用地所申請之土地開採之土、石、砂石。經甲、乙雙方協議完成,包含買賣數量、金額、單價、方式無誤。俟甲方備齊證件,含相關有關之證件。時間經甲、乙方雙約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簽訂正式合約‧‧」。惟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原告擬具「砂、土、石材買賣契約書」前往被告公司時,被告經審閱該買賣合約書並加註修改之意見後,稱改天再簽約,其後履經原告催告被告均仍藉詞拖延不與原告簽訂本約,原告更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
㈡因被告拒不履行簽約,致使原告損失原計畫轉賣之利潤共計七百六十五萬元,蓋
被告如能依照買賣預約之約定,將其所有二十五萬立方米之砂、土、石材,以每立方米三百四十五萬元之單價,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之本約,則其金額總計應為八千六百二十五萬元,而原告計畫再以每立方米四百二十元之單價,轉賣予訴外人宬森實業有限公司,並與該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故原告可因轉賣而獲取一億五千萬元,扣除管銷費用一千一百十萬元後,絕對可獲取七百六十五萬元之利潤。而今該利潤之損失既可歸責於被告不履行草約所致,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
㈢又依證人 江春生陳重疊 等人到庭之陳述,足以顯示該草約確實有效存在,亦可
證明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及二月六日確實已依草約之約定,備足訂金前往訂約無誤;另依證人證詞更可證明被告一再設法阻止土石本約之簽訂,故兩造所簽訂之土石草約係因被告故意以不正當之方法促使條件成就,而致草約失效,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土石草約並未因條件成就而失效。該草約既仍有效存在,被告又未依約履行,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其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賠償原告因而所受到之損害共計七百六十五萬元。
三、證據:提出土石買賣草約(備忘紀錄)、砂土石材買賣合約書、礦石買賣合約書各一份及存證信函兩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江春生、陳重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免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意旨:㈠按預約乃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契約,本約則為履行該預約而訂立之契約,故
預約亦係一種債權契約,故由預約而生之權義關係,自應依一般債權契約之規定斷之。依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土石買賣草約(備忘紀錄)」性質觀之,雙方對於買賣價金、單價計算方式等契約必要之點均未相互達成合意,故該草約僅為買賣之預約而已。
㈡再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兩造所簽訂之草約上已另約定:「本紀錄若
於一月二十八日未完成正式合約,自動作廢。」故依此約定,兩造應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前簽立本約,逾期如未簽立,草約即告失效。故上開約定係附以到期未能簽訂本約作為草約之解除條件,此項解除條件成就時,草約即失其效力,被告即不負有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之義務。然兩造雖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就簽訂買賣契約之相關事宜有所洽商,惟因雙方對於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並未達成合意,以致未能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簽立買賣契約,故系爭草約所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該草約即告失效,故原告再本於該失效之土石買賣草約為本件之請求,自無理由。
㈢又依證人陳重疊、江春生、 林錦標林愛珠 等人到庭所為之證詞,本件兩造未能
簽立買賣契約,實係兩造對於買賣契約之內容尚未達成合意,甚或事關買賣價金之土石計價單位,究竟應以立方米為單位或應以噸為單位,雙方並未合意,而此二者所計算之價金又相去甚遠,故兩造未能簽立本約,實係因雙方就契約之必要之點未有合意,非被告故意亦不正當方法使解除條件成就。從而本院原告之訴非有理由。
三、證據:提出砂土石買賣合約一份為證;並聲明訊問證人林錦標、 林錫明蕭阿桂 、林愛珠。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履行與原告簽訂砂、土、石材買賣合約之本約」(參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訴狀所載);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七百六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原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準備書狀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所為之變更,即無不合。
二、兩造爭執之摘要: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簽訂「土石買賣草約(備忘紀錄)
」,協議買賣位於臺灣省宜蘭縣員山鄉雙連埤西南地方,即宜蘭事業區第四六林班內礦業用地所申請之土地開採之土、石、砂石。雙方並約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簽訂正式合約。惟迄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被告均藉詞拖延,並故意以不正當之方法不與原告簽訂本約,以促使草約所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而致草約失效,故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系爭草約並未因條件成就而失效,現仍有效存在。該草約既仍有效存在,被告又未依約履行,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又因被告拒不履行簽約,致使原告損失原計畫轉賣之利潤共計七百六十五萬元,而該利潤之損失乃可歸責於被告不履行買賣預約所致,從而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該損害等語。
㈡被告則以:兩造所簽訂之草約上已約定「本紀錄若於一月二十八日未完成正式合
約,自動作廢。」等語,而該約定係附以到期未能簽訂本約作為草約之解除條件,故此項解除條件成就時,草約即失其效力,被告不再負有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之義務。然兩造雖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就簽訂買賣契約之相關事宜有所洽商,惟因雙方對於契約必要之點並未達成合意,以致未能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簽立本約,故系爭草約所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該草約即告失效。又依證人陳重疊、江春生、林錦標、林愛珠等人到庭所為之證詞,本件兩造未能簽立本約,實係兩造對於買賣契約之價金計價單位,究竟應以立方米為單位或應以噸為單位,雙方並未達成合致,因而未簽立本約,並非係被告故意亦不正當方法使解除條件成就。本件草約既已失效,原告再本於已失效之土石買賣草約而為本件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與被告簽訂「土石買賣草約(備忘紀錄)
」,雙方協議買賣位於臺灣省宜蘭縣員山鄉雙連埤西南地方,即宜蘭事業區第四六林班內礦業用地所申請之土地開採之土、石、砂石。又因該草約僅為預約之性質,故雙方另約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簽訂正式合約。惟迄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當日兩造並未依草約約定完成土石買賣之本約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土石買賣草約(備忘紀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
㈡又查,原告主張被告依該土石買賣草約之約定,負有與原告簽訂本約之義務,然
其不依約履行,自屬給付遲延;又原告因被告之不履行,共計損失七百六十五萬元之轉賣砂石利潤,故被告應就原告前開損失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草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告失效,被告不再負有與原告簽立本約之義務等語。從而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經兩造整理為:⒈兩造所簽訂之土石草約是否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即被告是否有以不正當之方法促使條件成就?⒉如草約尚未失效則被告是否負給付遲延之責任?⒊如被告應負遲延給付之責任,則原告因被告遲延所生之損害內容及數額為何?又前開第一項爭點如經本院認定系爭土石買賣草約已經失效,則第二項及第三項爭點,即無庸再為論述(參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茲就第一項爭點先予判斷如下。
㈢兩造所簽訂之土石草約是否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即被告是否有以不正當之
方法促使條件成就?⒈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定
有明文。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同法一百零一條亦有規定;是依此規定,足見除須有故意促其條件成就之行為外,尚須該行為為不正當,始得視為條件不成就(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主張兩造所簽立之土石買賣草約已約定:「本紀錄若於一月二十八日
未完成正式合約,自動作廢。」等語,故系爭草約乃係附有解除條件之契約等情,已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土石買賣草約之記載可稽。又雙方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當日並未完成正式合約乙節,亦為原告所自承,是被告抗辯系爭土買賣草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顯非無據。
⒊雖原告另主張兩造對於土石之價金計價單位,在簽立草約時即約定以「立方米」
計算,然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當日被告卻又一再藉詞拖延,無故不與原告簽訂本約,顯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解除條件之成就云云。然查,依證人江春生到庭證稱:「‧‧當時有提出很多方案,至於價金要看砂石運到哪裡而有不同,當時的方案有由原告開採,或是由被告開採運到山下交給原告,第三個方案是被告直接開採運到核四,三個方案的價金都不同,但被告的太太好像有做書面資料,不過當天並沒有決定哪個方案。至於草約是否是當天簽的,或是後來原告再到被告家裡簽的,我忘記了。」「簽草約時我有在現場,但簽草約是兩造自己寫的,簽草約時還沒有決定要採那個方案,所以也沒有辦法決定價錢,三四五元的價錢是被告開採運到核四的價錢,三四五元的單位當時好像是噸或是每立方都有談到,但因為我對石頭不是很在行,所以沒有注意。至於上面為何會記載自動作廢這句話我就不清楚了。一月二十八日當天我有在場,當天原告擬了壹份合約要給被告看,但被告的股東研究後,認為條文不好需要修改,當天沒有決定要採那個方案,那天被告的股東有說有個P2的東西還沒有好,所以沒有辦法簽約,但是P2是什麼我不清楚。」「當時(指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兩造還沒有約定是要以每噸或是每立方米計算,但是原告要付每單位五元仲介費,如果他們以噸計算,我的仲介費,就以每噸計算,如果他們以每立方米計算,我的仲介費就是以每立方米計算。」等語;及證人陳重疊結證陳述:「一月二十八日我有在場,當天原告一直希望當天就完成簽約,原告也提出所擬的合約內容,但被告對他的合約內容有意見,原告因此很生氣,後來我們就與原告先去吃飯,吃完飯後繼續要再談,但被告已經離開現場,只剩下林愛珠在場,林愛珠說已經快過年了,就約定農曆大年初六再來簽約。」「依我認為一月二十八日沒有簽成是因為原告有帶所擬的合約,但是被告對合約內容不合意,所以將契約內容畫掉很多,造成簽訂契約的可能性變小。」等語(均參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兩造於訂立系爭土石買賣草約時,對於買賣價金之計價單位究應以「立方米」計算,或應以「噸」計算,雙方猶未達成合致;迨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雙方對於該價金之計算亦仍各有堅持,無法達成協議,以致未能於當日完成正式之買賣契約,難認被告有以不正當之方式促使條件成就。且證人江春生、陳重疊乃當時仲介兩造進行買賣之人,與兩造又無親戚或特殊情誼關係,要無偏袒任何一方之虞,故渠二人所為之證詞自屬公正而足採信。
⒋此外,再依被告公司之股東林錦標到庭陳稱:「這一份(即土石買賣草約)是原
告年底到公司時我才看到,兩造是約好到公司,至於兩造如何約定買賣我不清楚,我知道的時候兩造已經寫好草約,但當時兩造對砂石的價錢還沒有談好,是一月二十八日要來簽約時才開始談。」「一月二十八日當天原告帶了壹份合約,同一天兩造已經初步決定每噸以三四五元買賣,但沒有做最後的決定,我們就以原告提出的合約內容來修改,但裡面都沒有提到買賣數量、價錢,後來股東對此份合約書有意見,所以我們就說等我們內部決定後再談簽約,所以原告就去吃飯,但在這個之前,我們對於買賣的價錢沒有做最後的決定,但原告吃完飯後有喝酒,他就開始就我們大小聲,我們就覺得害怕,所以兩造就不歡而散。」「(當天沒有簽約的原因?)一方面是我們內部還沒有做最後決定,另一方面是原告吃完飯後口氣就很兇,對我們很不客氣。」等語;及證人林錫明證述:「我有介入二次,第一次是在年底的時候,那一次我看到原告,但是之前兩造怎麼談的我不清楚,當天原告到公司是希望要簽約,這一次沒有談成的原因是因為原告的態度不好,股東也因為原告的態度就不敢賣砂石給原告,但當時兩造還沒有談好價錢,但我有聽被告說每噸三四五元,不過兩造最後都還沒有談好價錢,因為被告談好後還要經過股東同意後才能簽約,但在當天之前股東都沒有談論過,也沒有共識要賣給原告。」等語;以及證人林愛珠表示:「一月二十八日原告來的時候,我們的股東有提到讓我們私下先討論,當天原告有提出壹份合約,我們也有討論這一份合約,當時大家也希望成立買賣,但我們對合約書記載米數的地方我們有意見,因為我們認為應該以噸為單位,是在場的股東都認為要以噸為單位,所以我們希望再讓股東再做討論,所以請原告先去吃飯,在之前,兩造都還沒有談好價錢,契約內容也沒有談好。原告吃完飯後回來,認為我們股東還沒有談好,就好生氣大聲說話,當時我們股東確實也還沒有決定好契約內容,但已經先被原告的態度嚇到了。」等語(均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筆錄),復核對原告於當日所提出其預先擬定之「砂、土、石材買賣合約書」,合約書內容業據被告或其股東以筆修正多處,且多加註「以公噸計算」「以公噸為單位」等情,亦堪認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或其股東以到場與原告進行契約內容之磋商,且兩造係因契約內容無法達成合意,致未完成正式合約,被告並未消極地不與原告簽訂契約,亦未有以不正當之行為促使條件不成就。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當日有此不正當之方式促使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尚未成就云云,並無可採。
⒌基此,系爭土石買賣草約內之解除條件,既已成就,原告主張被告有以不正當之
方式此使條件成就等情,又非可採,從而被告抗辯兩造所簽立之土石買賣草約顯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核屬有理由。
㈣系爭土石買賣草約既經認定為失效,則對於第二項爭點:如草約尚未失效則被告
是否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及第三項爭點:如被告應負遲延給付之責任,則原告因被告遲延所生之損害內容及數額為何?即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兩造所簽立之土石買賣草約既因雙方未能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完
成正式合約,致草約內所附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告失效,被告即無需再依該草約之約定負有與原告訂立本約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與原告訂立草約係屬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等情,即非正當,從而其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七百六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月廿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邱景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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