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所為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十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高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據以論罪科刑之條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本件既經本院以第二審合議庭判決上訴駁回,即不得再行上訴,因之上訴人之上訴顯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者,依法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辜漢忠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明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