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七九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壹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0七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支付予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下列附表所列計算書確定為新台幣二萬一千七百六十七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卅一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附表:
┌─────────────────────────────────────────────────┐│計算書│├────────────┬────────────┬──────┬────────────────┤│項目│金額│支出人│支出時間│├────────────┼────────────┼──────┼────────────────┤││││聲請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訴時繳││第一審裁判費│一萬一千二百八十九元│聲請人│交訴訟費七千六百二十九元,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再補繳三千六│││││百六十元,總計一萬一千二百八十九│││││元。│├────────────┼────────────┼──────┼────────────────┤││││聲請人於起訴時繳納郵票三百四十元│││││,嗣後再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補郵三│││││百六十元、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補郵││第一審郵票費│一千二百七十八元│聲請人│三百四十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再入郵六百八十元,總計繳納郵│││││票費用一千七百二十元。然本院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發還所剩餘之郵資│││││四百四十二元,故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郵票費為一千二百七十八元。│├────────────┼────────────┼──────┼────────────────┤││││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及同年││測量規費│八千四百五十元│聲請人│三月十一日分別繳納測量規費四千四│││││百五十元、四千元,合計八千四百五│││││十元。│├────────────┼────────────┼──────┼────────────────┤│旅費│七百五十元│聲請人│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合計│二萬一千七百六十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