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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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六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故侵犯他人之人身安全,持木棒、鐵棍等器物毆打告訴人所可能導致之危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尚非輕微,乃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