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屏簡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文忠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邱松輝
邱吉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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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受告知人 江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
103年12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104年2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
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55元,此裁定已於104年2
月10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有送達證書1
紙及本院查詢簡答表3紙在卷可稽,參諸首開說明,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