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3年度營簡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372號
原   告  呂登立
被   告  賴佳榆
訴訟代理人  黃雅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因車禍事件訴請原告賠償,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9
日以100年度訴字第4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1年1
1月13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9號,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告新臺
幣(下同)210,320元及法定利息確定(下合稱兩造前案確
定判決)。原告已賠償部分金額,被告乃於103年11月間執
兩造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其中104,571元及法
定利息金額範圍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09
783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被告曾向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起訴請求給付殘障理賠金
額47萬元,經本院於101年10月9日以101年度營保險簡字第1
號、於103年3月13日以101年度保險簡上字第5號,判決國泰
人壽應給付6萬元確定(下合稱被告前案給付保險金事件)
,依被告前案給付保險金事件第二審判決,被告涉嫌以不實
傷殘情況意圖詐領保險金,且拒絕接受全身麻醉之鑑定。
㈡原告於103年4月間就被告涉嫌訴訟詐欺乙事,向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提出告訴,現由臺南地檢以103
年度他字第2024號偵辦中。則兩造前案確定判決係因被告誤
導,致法院認為被告符合殘障等級第7級、勞動能力減損百
分之69.21,然經原告向警方調取被告住處之大樓管理室出
入人員光碟,證實被告行動自如,根本不需持拐仗或助行器
,且與他人類似之訴訟頗多件,被告向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若重新計算,原告應不必再負擔任何賠償責任。另訴外人
莊永隆 曾主張代理原告清償本件債務餘額10萬元,起訴請求
原告給付,故被告再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原告財產,自
相矛盾。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訴訟。
㈢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減損之勞動能力為百
分之25,並非原告所稱百分之69.21,而被告前案給付保險
金事件認定被告屬「一下肢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之理
賠範圍,故兩造前案確定判決與被告前案給付保險金事件並
無矛盾,原告亦曾對兩造前案確定判決起再審,亦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再易字第12號判決駁回,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不符合法律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
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
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
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
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
決參照)。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
訴,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
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
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
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兩造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原告財產在104,571元及利息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目前
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國泰人壽經被告前案給付保險金事件
判決應給付被告6萬元及利息確定;原告對被告向臺南地檢
提出詐欺告訴等節,業據其提出兩造前案確定判決書、系爭
執行事件函、被告前案給付保險金事件判決書、刑事告訴狀
及刑事傳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固堪信為真。惟原告所稱
被告訴訟詐欺取得兩造前案確定判決之主張,係該案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顯然與債務人異議之訴有間。另莊
永隆主張代理原告清償本件債務餘額10萬元,並起訴請求原
告給付乙案,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營小字第252號判決認,原
告並未授權莊永隆代為處理及清償兩造間本件債務,而駁回
莊永隆之起訴確定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民事卷宗核
閱無核,是系爭執行事件亦無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㈢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曾主張停止審判等
語,然本院經核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
審酌後,均無礙前開論斷結果,爰無必要停止,亦不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11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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