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25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258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黃敏隆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25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宇霖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玖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玖仟叁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玖佰陸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銀行)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雙方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9日與訴外人中華銀行申請現
金卡,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
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
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
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
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共欠237,961元,及其中219
,321元部分,自9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討無著,嗣訴外人中華銀行於94
年12月30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再由該公司轉讓給原告,並經公告,爰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復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中華商業銀行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及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公告、貸還款項目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劉宇霖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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