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潮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亮輝
相 對 人 楊淑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肆萬零柒佰玖拾壹元後,本院一0三年
度司執字第四九00四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潮簡字第九十
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撤回或判決、和解、調解成立確定前,
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即本院
民國104年度潮簡字第94號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對相對
人所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900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就如主文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執行標的)所為強制執行程
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4年度潮簡字第
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卷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本金
為新台幣(下同)280,000元及自10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計至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起
訴日即104年3月6日止已到期207日之利息為7,939元,合計
求償金額為287,939元,系爭執行標的財產價值本院民事執
行處鑑估價值為2,004,325元,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執行卷所
附鑑估報告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所爭執
債權額低於系爭執行標的價值,故核定停止執行受損額應是
上述債權額因停止後無法即時求償之利息損失,而依據上述
債權金額本件應屬簡易事件,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
二審為2年,合計辦案期限為2年10個月,認以相對人之系爭
債權額因停止執行不能即時受償之金額依法定遲延利息即年
息5%計算擔保金為適當,爰酌定其擔保金額為40,791元【
287,939元×5%×34/12=40,79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
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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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阮花枝 所有不動產坐落│所有權之權利│鑑估價值(單位:│
│號││範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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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全部│1,180,3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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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屏東縣○○鄉○○段○○○○號房│全部│446,310元│
││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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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編號2之房屋增建:增建廚房、│全部│377,640元│
││雨遮、房屋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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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004,3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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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