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4年度營簡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37號
原   告  張燿弼
被   告  吳春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
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詹清富 (原名 詹清心 )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177,000元及利息,原告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02年
度司執字第112166號債權憑證。又詹清富為坐落南市○○區
○○段○○○○號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10分之1(下稱系爭土
地),詹清富前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存續期間為
民國82年5月10日至82年11月10日(下稱系爭抵押權),系
爭抵押權迄今已逾20年,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時效已消滅
,因詹清富怠於行使塗銷系爭抵押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塗銷抵押權登記,惟相關抵押權資料均已
遺失,無法辦理,請求依法判決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
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亦
有明文。另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甚明。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此項代位
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
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
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
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
法院69年臺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存證信函、本院102年12月6日南
院勤102司執吉字第112166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據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而系爭抵押權,亦因於上開消
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而消滅。又系爭抵押權雖已消滅
,然抵押權登記仍然存在,此項形式上之存在,顯已妨害詹
清富之所有權,詹清富未請求塗銷,自屬怠於行使權利,則
原告本於詹清富之債權人地位,代位詹清富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高世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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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抵押人│抵押權人│登記日期│證明書字│設定權利範圍│擔保債權金額│清償日期│
││││││號││(新臺幣)││
││││││││權利存續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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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臺南市後壁區烏│詹清富即│吳春娥│82年5月11日│082白字│10分之1│200萬元│82年11月10日│
││樹段108地號│詹清心│││第941號││82年5月10日至││
││││││││82年11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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