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潮簡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賴永森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
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訴聲明之範
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
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經查,本件上訴
人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6,
693元計算,自95年12月10日起至98年9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
上訴聲明利息總額58,42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勝群